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163號
原告 賴倫嫺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上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惟事實及理由欄部分,除記載求償損害賠償50,000元外,併請求被告將監視器拆除。原告「訴之聲明欄」請求之事項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事項未完全相同,致本院無從明瞭原告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且涉及本件應適用之小額或通常訴訟程序。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先予辨明原告請求之內容除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利息外,是否尚包含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如是,請併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逾期未陳報,視為原告僅依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本件請求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