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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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司促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8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樓、9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李和臻李惠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李和臻即李惠蓉於民國94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7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2月
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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