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明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1702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明偉前因案判處徒刑,入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而核准假釋出監,迄今近2年均按時報到接受並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且已有正當工作。又異議人育有2名子女,配偶則因罹患肝腫瘤接受手術,現正接受治療中而無法工作,端賴異議人為家中經濟來源。異議人於民國106年2月27日與同事聚餐後,思慮不周,酒後騎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異議人已真心悔改,不致再犯,請鈞院考量異議人酒測值每公升0.29毫克,亦未肇事,所生危害尚輕,且身負養家重任,若因假釋撤銷,須執行所餘2年多之刑期,恐將造成配偶、子女生活頓失依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指揮書,以勵自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12月5日(另自98年8月4日至99年9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76日,保護管束期間順延至106年5月29日),殘刑2年25日。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經核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其認定異議人於106年2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霸味薑母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逾法定標準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7)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乙節以觀,堪認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異議人之前案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於106年7月13
日以南監教字第1060600357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呈法務部,由法務部於106年8月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7135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再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殘刑,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702號執行全卷核對無訛。是本件異議人於假釋中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其假釋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掣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殘刑2年25日,自無違誤可言。況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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