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簡宏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借款債務,而荷蘭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嗣經新榮資產於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將如附件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又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出境,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合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通知書、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雖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均載明相對人遷出國外,是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