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茂凱因負債、經濟情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下午假冒大陸地區河南省省長秘書「吳先生」名義去電必翔實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向必翔公司總經理 伍蔣 清明佯稱河南省商務廳廳長 嚴立秋 近日將陪同其子前往新竹地區就學,需多加關照等語;林茂凱又於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於 伍蔣清明 ,冒稱自己係「嚴立秋」,而與伍蔣清明相約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段265號喜來登飯店會面,並於電話中誆稱:需要新台幣為其子購物,欲以人民幣2萬元向伍蔣清明兌換新台幣10萬元云云,以此方式使伍蔣清明陷於錯誤,並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2人在上開飯店大廳會面,伍蔣清明即將新台幣10萬元交付予假冒「嚴立秋」之林茂凱收受後,林茂凱表示要上樓拿取人民幣,旋趁隙離去詐騙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凱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蔣清明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度偵字第8293號第2-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茂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73、76、80、82、83、85、100年間均先後因詐欺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於100年間即2次因詐欺案件,由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無悔悟猶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惡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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