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整理、補充後略以:被告顏慶華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干城車站)搭乘開往南投埔里之「全航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上車後,因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乘坐在客車靠門第三排之靠窗座位,雖車內仍有其他座位,仍執意坐在甲女旁邊靠走道之座位,見甲女正欲睡覺,基於性騷擾犯意,將外套遮蓋於自己大腿上作為掩護,於上開車輛行駛在國道3號接國道6號公路之際,不斷靠近甲女,甲女覺醒後,乃自行挪至更靠窗處,然被告見狀,再度靠近甲女,乘其不及抗拒,復將甲女本放置在自己腿上之包包拿開,再以其右手來回撫摸甲女大腿,並將其左手伸入於自己褲頭內,撫摸自己之生殖器及做出上下抽動之動作,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因口出喘息聲,聲響甚大,與被告及同排相隔走道之代號0000-00000之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乙女)亦聽聞到聲響,甲女將上情告知其母親,該母隨即報警並要求甲女告知駕駛將客車停至南投縣○里鎮○○路與鐵山路口,被告見狀,即向駕駛表示欲下車等語,然經駕駛制止,嗣經警據報隨即至上址等候該客車停車,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顏慶華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1年3月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01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嗣告訴人甲女並於同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密封袋內),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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