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政恩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致死、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末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3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與不予減刑之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述3罪,甫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0年12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與不知情之少年谷○○(00年0月出生,年籍姓名詳卷)一同步行行經 陳鴻鐃 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前,陳政恩見陳鴻鐃之妻 許素蘭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廠牌深綠色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單獨以自備其母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系爭機車之鑰匙孔後開啟電門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欲做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陳政恩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少年谷○○離去之際,因其啟動系爭機車引擎發出聲響,而為陳鴻鐃察覺有異企圖攔阻,陳政恩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少年谷○○加速離去,陳鴻鐃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追趕,陳政恩於同日0時19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號前時,為陳鴻鐃自後追過擋在車前,陳政恩閃避不及,因車速過快導致系爭車輛失控,不慎自行撞及路旁變電箱,致其人車倒地,除致己身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外,並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毀損,另致少年谷○○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椎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左小腿及左臀擦傷等傷害(陳政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陳政恩之母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政恩對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機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鴻鐃、少年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100年12月7日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0年12月7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且扣得陳政恩之母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需要交通工具即
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動機;⑵另為規避追捕而高速駕駛,因而導致系爭機車失控,除致己身及系爭機車受有上述之傷損外,並致少年谷○○受有上述之傷害;⑶所竊取者為被害人賴以交通之工具,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如前述該財物之價值情形;⑷以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據以作為行竊系爭機車之用
,惟係屬被告之母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1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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