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16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秀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董幸文 律師相對人 林秀鳳
林玟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林桂英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林秀鳳、林玟欣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秀鳳、林玟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
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盧綢妹 為原告及被告林桂英、相對人林秀鳳之母,相對人林玟欣之祖母,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未經林盧綢妹同意,趁其年邁神智不清,擅自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售得價金新臺幣1,200萬元據為己有,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信託契約等法律關係,返還林盧綢妹上開款項,而林盧綢妹於108年2月24日過世,原告與林秀鳳、林玟欣均為被繼承人林盧綢妹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主張其與林秀鳳、 林玟欣公 同共有之權利遭他人侵害,而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與林秀鳳、林玟欣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爰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核屬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林盧綢妹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嗣經其等均具狀表示拒絕為追加原告(見本院訴卷第297、2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在遺產分割前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妨害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復考量相對人前經本院函詢而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仍均以對被告前揭行為無異議而拒絕為追加原告,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核無不合,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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