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輝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
顧立雄律師被告 潘重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葉大殷 律師 池泰毅 律師被告 呂素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彭正元 律師被告 徐芬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 律師被告 張恆毅
白錫泉
0號 李培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律師被告 洪秀霞
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
高鳳英 律師被告 葉淑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被告 余堂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被告 蘇興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
洪坤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65號、第10885號、第13000號、第14141號、第16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輝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
潘重良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呂素卿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徐芬君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恆毅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白錫泉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培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洪秀霞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葉淑瑛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余堂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蘇興仁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壹、 崇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況:
一、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opcoScientificCo.,Ltd.,下簡稱為崇越公司,舊址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三六號十樓,新址為臺北市○○區○○○道○段○○○號)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設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簡稱為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上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自櫃檯買賣中心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證交所)買賣股票(股票代號:5434),而為上市公司,主要經營半導體與光電相關高科技產品、電子材料等機械設備製造、批發、買賣及國際貿易等業務。
二、崇越公司於後述案發時間內,係由郭智輝擔任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潘重良(英文姓名:Jeffery)擔任副董事長兼營運長,負責督導及協助崇越公司第一、二、三、五事業群、環工事業群及系統事業處(後改為系統整合部,設於新竹園區)業務之推動;呂素卿(英文姓名:Joyce)擔任財務長,下轄崇越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負責崇越公司付款、應收帳款帳務之覆核及與銀行接洽事宜。崇越公司所屬員工中,洪秀霞(英文姓名:May)為財務部經理,負責崇越公司資金管理及調度;李培玲為系統整合部副總經理,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離職,由時任系統整合部協理之余堂(英文姓名:Tommy)接任副總經理; 羅振健 (英文姓名:Kenlo,由本院另行判決)為系統整合部協理(嗣於九十四年八月離職),負責半導體整廠移機及中古設備銷售等業務;蘇興仁(英文姓名:Robert)為系統整合部業務經理(嗣於九十六年十月離職),負責半導體移機專案業務及中古設備買賣業務;白錫泉為系統整合部廠務協理(嗣於九十五年八月離職),負責半導體機檯系統結構確認業務;張恆毅(英文姓名:Henry)為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經理(嗣於九十五年八月離職),負責半導體二手機買賣;徐芬君(英文姓名:Sophia)為系統整合部秘書,負責繕打銷貨單、發票、進貨單等業務;葉淑瑛為崇越公司會計人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離職),渠等分別為從事上揭業務之人。上揭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李培玲、余堂、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白錫泉等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貳、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自九十四年年底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止,或為美化崇越公司業績,或為隱藏其真實客戶,而有下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李培玲等人或為配合郭智輝等高階主管指示,或為美化所屬系統整合部之部門業績,而有下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其詳分述如後:
一、李培玲、徐芬君、張恆毅、白錫泉、余堂變造TronicInternationalPte.Ltd訂單,填製不實銷貨單、發票,拆單入帳部分:
崇越公司於九十四年間,與俄羅斯聯邦原子能總署(簡稱NI
IIS)委託的新加坡商Tronic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簡稱Tronic公司)議定六吋晶圓製造技術的整廠輸出計畫,該計畫經擬定後細分為廠務、設備及製程共三項合約(廠務合約原名「TurnkeyEngineeringProcurementandConstructionContractfor6''NIIISFABProject」;設備合約原名「AgreementforPurchaseandInstallationofEquipment」;製程合約原名「IPTechnologyTransferAgreement」),合約金額依序各為美金一千四百零四萬元、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雙方約定由Tronic公司分期下訂,按每筆訂單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二十與十,比例付款,惟簽約時崇越公司為分散履約風險起見,乃僅就廠務、設備合約部分與Tronic公司簽約,至於製程合約部分則由潘重良代表崇越公司之子公司BESTTECCO.,LIMITED公司(下簡稱為BEST公司,即後述附表四編號一之公司)出面與Tronic公司簽約,隨後Tronic公司乃陸續下給崇越公司五期訂單(訂單狀況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崇越公司內部為此成立「
TRS專案」,由李培玲及其主管之系統整合部負責;詎李培玲為平衡系統整合部之逐月業績起見,竟與所屬之系統整合部員工徐芬君、張恆毅、白錫泉,共同基於變造會計憑證(Tronic公司訂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崇越公司之銷貨單、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由李培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不詳時間指示徐芬君,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止,在不變更該五張原始訂單總金額之前提下,以Tronic公司傳送的原始訂單做為樣本,改寫其上之金額、日期與訂單編號後再加以影印,而變造完成七張Tronic公司的訂單影本,而為呼應前開不實的下訂狀況起見,復由徐芬君按上揭變造之訂單內容,相應製作其業務上之七份不實銷貨單與發票後,交由張恆毅(三次,附表一編號一、二、七)、白錫泉(四次,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六)等業務人員配合,分別在銷貨單上業務欄處簽名,表示確認該七張變造之訂單狀況真實無誤之意後,按月將上揭變造訂單連同前述之不實銷貨單、發票送交李培玲在銷貨單上核准欄處簽核,再層轉不知情之會計主管 吳嘉蕙 、財務主管呂素卿核可,據以列入系統整合部之逐月業績(徐芬君偽造此部分Tronic公司訂單及填製之不實銷貨單、發票、配合簽名之業務人員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吳嘉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無證據證明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知悉李培玲等人填製此部分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至其三人將此部分訂單金額虛列為崇越公司年度營收,製作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另如後述)。
(二)九十五年四月間,Tronic公司因故未能續下後期訂單,李培玲為維持系統整合部之業績起見,又承前概括犯意,指示徐芬君接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以相同手法變造三張Tronic公司之訂單,同時填製三份相應之不實銷貨單、發票後,交由白錫泉或張恆毅配合在銷貨單上業務欄處簽名(白錫泉兩次,附表一編號八、編號九;張恆毅一次,附表一編號十),再由李培玲簽核(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因李培玲已經離職,而由余堂簽名,此部分另如後述),層轉不知情之會計主管吳嘉蕙、財務主管呂素卿核可,據以列入系統整合部之逐月業績(徐芬君偽造此部分Tronic公司訂單及其填製之不實銷貨單、發票、配合簽名之業務人員等細項,詳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載)。
(三)嗣李培玲因故離職,由余堂接手擔任系統整合部主管,徐芬君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將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由其先前按李培玲指示所偽造,惟李培玲未及簽名之當月Tronic公司訂單及相應之不實銷貨單、發票(該次銷貨單係由張恆毅在業務欄處簽名),送請余堂簽名,余堂明知上情,惟為配合美化系統整合部之業績起見,竟亦首肯,而與徐芬君基於變造該份Tronic公司訂單,暨填製該月不實銷貨單、發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在銷貨單上核准欄處簽名後交回給徐芬君,再由徐芬君層轉給不知情之會計主管吳嘉蕙、財務主管呂素卿核可後,列入系統整合部之當月業績(嗣因Tronic公司並未續下此部分訂單,崇越公司內部遂由會計單位以銷貨退回的方式作帳,銷去系統整合部此部分業績)。
二、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透過退還美金二百萬元貨款給Tronic公司,轉給BEST公司作帳部分:
(一)在前述「TRS專案」進行期間,潘重良要求Tronic公司依前述製程合約約定,給付BEST公司美金二百萬元貨款,惟遭Tronic公司方面拒絕,潘重良與郭智輝、呂素卿商議後,為配合BEST公司作帳,乃由潘重良向Tronic公司提議,由崇越公司自已收之Tronic公司預付款中,退還二百萬元美金給Tronic公司,再由Tronic公司將該二百萬元匯入BEST公司名下帳戶,充作Tronic公司履行前述與BEST公司製程合約之價款,經Tronic公司同意配合後,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呂素卿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財務部經理洪秀霞,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間某日,以「溢付款暫收」為名,填寫不實之第0000000000號繳款單,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入帳後,再由呂素卿憑以填寫「付款/借款憑單」,送交不知情之會計 林瓊珠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按前開事由製作會計傳票,據此退還已收之美金二百萬元貨款給Tronic公司,再由Tronic公司依約將該款項轉匯給BEST公司。
三、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李培玲、余堂、徐芬君、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葉淑瑛將移機的佣金所得,虛列為三角貿易的買賣所得入帳,以隱瞞真實客戶部分:
(一)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均明知「QUESTTECHNOLOGY」等五家公司(即附表四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五家公司)僅係崇越公司之子公司,並未與崇越公司有何實際交易,而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也僅為接受客戶委託(實際客戶詳如附表三所載),代客拆卸半導體機器後移地裝機,並非經手該機台的買賣,然因半導體的技術輸出,需受貿易法等相關法令的較多規範,為規避法令管制,隱匿崇越公司從事此部分交易的事實起見,竟授意系統整合部之主管李培玲,及所屬員工徐芬君、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與會計部之會計葉淑瑛,九人彼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止,由呂素卿主導,一方面透過李培玲或葉淑瑛指示徐芬君,在崇越公司內填製報表時,以羅振健等業務人員提供之實際移機獲利數字做為計算基礎,在不變更前開獲利數字的前提下,虛列不實之機台買賣價格,並按葉淑瑛、李培玲所轉知呂素卿之個案指示,以前述QUESTTECHNOLOGY等五家公司分別作為崇越公司各次進、銷機台之對象,進而填製不實之國外進貨單、進貨檢查表、國外採購單等進貨文件,及不實之銷貨單、發票等銷貨文件後交予李培玲、蘇興仁、羅振健、張恆毅、 丁信介王文志 等人(尚無證據證明丁信介、王文志知情),在文件上業務欄或核准欄處配合簽名,表示確認有前述機台買賣之情事無誤後,層轉予其他不知情之崇越公司會計入帳;他方面並要求其客戶先將款項匯入QUESTTECHNOLOGY等崇越公司子公司帳戶內,再由呂素卿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崇越公司職員,將上揭款項轉入或轉出崇越公司帳戶,作為崇越公司進、銷上揭機台之貨款,以資掩飾,並藉以將實際獲利轉歸崇越公司(匯款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前後共八次(計徐芬君、李培玲、蘇興仁各八次,羅振健一次,張恆毅二次;徐芬君填製之此部分不實進、銷貨文件,及配合簽名之業務人員等項,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崇越公司此部分交易,並將各次移機所得的佣金,虛報為三角貿易之買賣所得。
(二) 嗣余堂 接手李培玲擔任系統整合部之主管後,徐芬君承前舊制,遂又另行起意,與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葉淑瑛、蘇興仁及余堂,七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相同手法,由徐芬君按葉淑瑛之指示,以COMMANDERGLOBALLIMITED及GENE
RALPOWERINDUSTRIALCORP.兩家崇越公司子公司分別作為進、銷機台之對象,虛列不實之機台買賣價格,進而填製該次之不實國外進貨單、進貨檢查表、國外採購單等進貨文件,及不實之銷貨單、發票等銷貨文件後,交予蘇興仁及余堂簽名(此部份詳如附表二編號九所載),並由呂素卿製作相應 金流 以資配合(金流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崇越公司該次交易,並將崇越公司該次因移機所得之佣金,虛列為三角貿易之買賣所得。
四、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一)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均明知崇越公司係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Tronic公司依前述六吋晶圓廠採購合約所發送給崇越公司的訂單,不論訂單金額或Tronic公司現實支付給崇越公司之款項(按:Tronic公司在下單後陸續給付崇越公司共美金七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惟嗣後崇越公司又藉退款為名,將其中二百萬元美金轉給其子公司BEST公司作帳,此部份事實參見犯罪事實三所述,故崇越公司最後僅實收美金五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二號「收入認列」公報規定,在崇越公司尚未履約前,至多僅能在「資產負債表」上以「預收款」科目列帳,而不能在「損益表」內列為「銷貨收入」,為美化崇越公司帳面起見,明知崇越公司在接受上揭訂單後或尚未出貨,或雖已出貨,然尚未驗收完畢,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某日止,三次在崇越公司編製當期財務報告時,分別將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檢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張Tronic公司訂單金額(按:此十張Tronic公司訂單實為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員工李培玲、徐芬君等人變造,已非原始之Tronic公司訂單,僅無證據證明郭智輝三人知情,又,上揭變造之訂單總金額應為美金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元,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參見犯罪事實一所述),依訂單日期認列為各期的銷貨收入,再分別以崇越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而陸續編製完成崇越公司九十四年年度財務報告、九十五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九十五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共三份不實之財務報告,各虛增崇越公司九十四年營業額美金五百零二萬六千元、九十五年度第一季營業額美金六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五年度半年度營業額美金九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崇越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被訴編製不實之九十五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參、案經Tronic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 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後引被告徐芬君等人在調查員調查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對其餘被告而言,雖係在渠等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郭智輝等人嗣後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揭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等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三)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等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信,檢察官提出之部分主張、事證如何不可採,均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被告等提出之其餘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培玲、徐芬君、張恆毅、白錫泉、余堂變造Tronic公司訂單,填製不實銷貨單、發票,拆單入帳部分:
(一)被告李培玲係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主管,如何因業績要求,而授意被告徐芬君變造附表一所示之十張Tronic公司訂單,另填製附表一所示之十張不實發票、銷貨單,交由被告張恆毅或白錫泉在銷貨單上業務欄處配合簽名後,逐月申報不實之系統整合部業績,嗣被告余堂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接手被告李培玲擔任系統整合部主管後,亦配合在附表一編號十之不實銷貨單上簽名,供被告徐芬君憑以陳報系統整合部之當月業績等事實,業經被告李培玲、張恆毅、白錫泉、徐芬君、余堂五人自承屬實,核與Tronic公司代理人 傅榮國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Tronic公司僅向崇越公司下訂五次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六十頁以下),此外,並有1.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簽訂之廠務、設備合約各一份;2.被告潘重良代理BEST公司與Tronic公司簽訂之製程合約及被告潘重良個人出具之保證合約各一份;3.Tronic公司匯款給崇越公司之交易憑證一份;4.Tronic公司實際下單與收受崇越公司出具之發票共五份;5.被告徐芬君變造之Tronic公司訂單,及填製之不實銷貨單、發票共十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二00頁、第二0一頁第二二0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六六頁、第二三0頁至第二五0頁、第三六三頁至第三七一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九三頁至第三二六頁),足認被告李培玲五人此部分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固指稱略以: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分為崇越公司之董事長、營運長及財務長,渠等基於業績壓力,而授意被告李培玲五人填製附表一之不實訂單、銷貨單等語,並提出被告呂素卿的電子郵件數份為證,惟查:
1被告郭智輝三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不知道李
培玲、徐芬君拆單等語,此核與被告徐芬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拆單是李培玲指示,有關「TRS」專案的訂單、銷貨單、發票等入帳事宜,伊是與會計部的 吳寶樺 聯繫,並未與呂素卿聯繫等語(本院卷三第五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大致吻合,再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訂單、銷貨單等文件上,並無被告郭智輝、潘重良或呂素卿之簽名,復參酌被告徐芬君將Tronic公司之五張訂單拆成十張入帳,僅能美化系統整合部之逐月業績,對崇越公司整體業績的影響不大,而崇越公司下轄數個事業群與系統整合部等業務單位,被告郭智輝三人分屬崇越公司之董事長、營運長及財務長,均為系統整合部以上層級之高階主管,則衡情,渠等似無單純為美化系統整合部業績,而授意被告李培玲、徐芬君拆單之必要,故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尚屬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三人雖有違反財務會計準則
第三二號公報規定,未待會計評價上的收入實現,即貿然將附表一所示Tronic公司訂單的紙上金額加總後以銷貨收入列帳(此部份詳如犯罪事實四所述),惟「TRS專案」究係崇越公司年度的重要交易,且係由被告潘重良親自與Tronic公司洽談完成,故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藉由雙方磋商締約的過程、最後簽約定稿之契約約款,以及崇越公司內部會議檢討履約進度等事項,即可完整知悉崇越公司尚未履約完成,不論是Tronic公司實際支付的款項,抑或其訂單的紙上金額,均不能以銷貨收入列帳,換言之,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違背前述會計準則,將Tronic公司訂單的紙上金額認列為銷貨收入,與被告李培玲、徐芬君等人有無拆單申報系統整合部之業績,似無必然關連,不僅如此,崇越公司係上市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復設有財務部、會計部等財會單位掌理財務,分層治事,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均非財會人員,被告呂素卿雖係財務方面最高主管,畢竟也轄有財務、會計兩部門,而有 林瓊姬 、吳嘉蕙、吳寶樺等多名下屬分司,協助其處理崇越公司財會事務,而逐筆核對Tronic公司訂單、發票、銷貨單及入帳金額數字是否吻合,究屬一般日常財會工作,與統合編製財務報告,對外公告崇越公司各期財務狀況,重要性畢竟不同,前述財會部門內部的分工狀況,並經吳嘉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三第二0八頁),故被告呂素卿參與的程度,也自然有異,亦即,不能僅因被告呂素卿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即推論其也確知被告李培玲等人送來之Tronic公司訂單不實。
3被告李培玲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統整合部有把合約及
訂單副本送給財會部門,而且客戶匯款進來時,財會部門會知道,呂素卿也有要求伊等把合約及訂單副本送到財會部門等語(本院卷三第一一八頁反面),然查,衡諸一般公司運作,業務部門將合約與訂單副知財會部門,乃部門間橫向聯繫的常規連結,並無異常可指,而崇越公司畢竟已有相當規模,被告郭智輝、潘重良本非財會人員,被告呂素卿雖係崇越公司財會部門之最高主管,然由其層級而言,亦難期被告呂素卿能藉由核對訂單與合約數字,發現前述拆單情事等情,均如前述,何況被告徐芬君係在不變更該五張Tronic公司原始訂單總金額之前提下,拆單入帳,是入帳的Tronic公司訂單總金額既無錯誤,用於核對之相關會計憑證又已遭被告徐芬君變造在先,依此會計流程,即便被告呂素卿親身核帳,能否有效理出前揭拆單情事?亦非無疑,不僅如此,本件係因會計師查帳後發覺訂單金額異常,通知崇越公司會計部主管吳嘉蕙指示吳寶樺向徐芬君查詢後,徐芬君始向吳寶樺吐露訂單係其自己填製,並交出原始訂單供會計師參詳,此經吳嘉蕙、 吳璱帆 (即吳寶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二頁、卷四第八頁),準此,也難推論依正常程序,被告呂素卿事前即已曾核閱過此部份訂單文件,此證諸崇越公司會計林瓊珠到庭證稱:我們內控的入帳依據是銷貨單,且訂單有可能是分批銷貨,所以就算徐芬君給我們訂單,也不代表訂單跟銷貨單是相符的等語益明(本院卷四第一四頁),是故,被告李培玲此部份證詞,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之認定。
4另查,綜觀被告呂素卿傳送給Tronic公司之兩份電子郵件
,以及被告呂素卿出具給Tronic公司之切結書,暨相關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稿可知(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上開文件內容,不過崇越公司會計師前來查核,針對崇越公司帳面所列Tronic公司部分之應收帳款金額美金九百二十萬七千元(按,此即係附表一所列Tronic公司十張訂單金額加總,減去Tronic公司截至當時已支付,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共六筆款項後之餘額,惟因崇越公司事後退還給Tronic公司美金二百萬元,故再加計美金二百萬元),要求Tronic公司出具函證確認,惟Tronic公司遲未函覆,被告呂素卿遂兩次以電子郵件函催Tronic公司儘速配合出具函證,並出具切結書草稿,向Tronic公司保證該函證僅用於會計師查帳,日後不會作為其他用途等語,此並經Tronic公司董事傅榮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六十五頁),按在審計實務上,會計師在查核受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時,多會隨機或挑選部分受查核公司之交易對象,請其出具函證,確認交易存在,此係一般例行性之審計事務,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由此論之,Tronic公司未回覆會計師函證,固可推論Tronic公司否認有此項應付帳款(在崇越公司為應收帳款,故對Tronic公司而言,即為應付帳款),然此至多也僅能證明雙方對上揭帳款之存在與否,存有爭執,能否據此推論崇越公司一方入帳不實(即被告呂素卿等人),已有疑義,即便因Tronic公司有違審計常例,不願配合出具函證,遂推論被告呂素卿知悉不能將上揭訂單金額以應收帳款入帳,也不能據此推論其亦有指示被告李培玲等人拆單,其理已見前述,茲不再贅。
5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三)至於Tronic公司雖具狀陳稱略以:被告潘重良在代表崇越公司、BEST公司與Tronic公司簽約前,即已知悉Tronic公司之技術需求,然崇越公司非僅於簽約時欠缺製程合約所需之IP技術,且係明知崇越公司並無法向外取得該技術,竟仍誘使Tronic公司與之簽約,應另涉詐欺云云(本院卷五第一0二頁),惟查,綜觀起訴書所載,本件大致而言,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郭智輝等人或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或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此與Tronic公司是否受騙簽約無關,而被告徐芬君等人為填製前述的不實會計憑證,固有變造Tronic公司訂單之舉,然此畢竟發生在雙方簽約以後,亦難認與Tronic公司指述的受騙簽約情節有關,故Tronic公司此部份指述,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以內,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李培玲、徐芬君、張恆毅、白錫泉、余堂五人變造、填製附表一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透過退還美金二百萬元貨款給Tronic公司,轉給BEST公司作帳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自承屬實,核與Tronic公司董事傅榮國到庭證稱:當時我們簽了合約以後,崇越公司方面說需要美金二百萬元去得到需要的IP技術,由於我們已經支付了七百多萬美金,崇越公司還沒有履行,所以他們建議先把二百萬美金退還給Tronic公司,再轉到香港的BEST公司去買這個技術等語(本院卷五第六十二頁),大致相符,被告洪秀霞雖否認知情,惟亦坦承受被告呂素卿指示,填寫系爭繳款單等語,此外,並有被告呂素卿寄發給Tronic公司負責人 林宏毅 之電子郵件、被告洪秀霞製作之繳款單暨所附會計傳票、被告呂素卿填製之「付款/借款憑單」暨相關會計傳票、Tronic公司匯款水單、BEST公司發票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卷第三0一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
(二)被告洪秀霞於調查員調查時自承:「付貨款流程由業務單位申請,有附相關文件,要由請款單位寫「付/借款憑單」,經過單位主管核准後送到會計處,會計處要核對資料,製作轉帳傳票,再送給會計處主管即協理吳嘉蕙,經她核准後把資料轉到我們財務部這邊,我們再寫付款動作(如信用狀、現金或匯款),最後再把全部資料送給財務長呂素卿審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卷二第三一0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復稱:「我知道TRS專案,也知道崇越公司有退二百萬美金給Tronic公司,因為營業單位沒有繳款,正常情況,客戶匯貨款進來,我們會通知營業單位,他們要做繳款單,給會計部門作傳票,去沖應收帳款,我們有通知營業單位說Tronic公司有匯二百萬美金進來,但沒有單位來做繳款,這算滿特別的狀況,當時我還沒有問其他單位時,呂素卿就向我指示說這個錢是要退還給Tronic公司,但理由沒有講」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三一二頁),嗣除再補稱:「扣押物14的「付/借款憑單」是呂素卿寫的,錢是 鍾婉茜 去處理的,至於扣押物A12-5的傳票,應是Tronic公司匯二百萬美金進來,我們就先做暫收款,因為要把二百萬退回,為了要帳目對,所以就做了A12-5的傳票,才有辦法作帳」等語外,並於檢察官質以:「妳應是找承辦TRS專案的業務單位寫繳款單,為何由妳財務單位來寫」時,答稱:「因為是呂素卿指示我,我以為財務長已經和對方講過了」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四頁),按所謂之繳款單,屬於商業會計法中商業會計憑證之內部憑證,係用於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參照),亦即該繳款單之填寫,意味填寫者已確認該款入帳原因,日後以此為據,層層申報,轉請相關財會部門處理,是故,在未經權責人員確認填寫前,自無由他人胡亂填寫繳款單之餘地,被告洪秀霞自承為崇越公司的財務部經理,掌管崇越公司的資金進出,對上開基本會計原理,當難諉為不知,而由被告洪秀霞之前開供述可知,其亦明知退款有其正常流程,原則上應由業務部門處理、陳報,對財務部門而言,即便是被告呂素卿,在未查詢清楚入帳之款項來源,又或在善盡查詢而無所得以前,亦無權填寫,竟仍不加查問,僅憑被告呂素卿之片面指示,亦未詢問理由,或向相關業務、客戶查詢,即擅行填寫該繳款單,甚至註記為溢付款,此與因有正當理由誤信該款為溢收款,而本於會計權責填寫繳款單入帳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是故,被告洪秀霞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並係與被告呂素卿等人共犯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郭智輝、呂素卿雖一度辯稱:被告潘重良要求Tronic公司依約給付二百萬美金給BEST公司,但Tronic公司之負責人林宏毅表示Tronic公司並無資金,故請求崇越公司先退還二百萬美金給Tronic公司,俾Tronic公司得先支付BEST公司上揭價款,林宏毅並保證一旦資金到位,將立即補足該二百萬元美金,被告潘重良乃報請被告郭智輝同意後,指示被告呂素卿處理後續退款事宜云云(本院卷二第二八三頁、卷八第一二五頁),被告潘重良亦以證人身分到庭,附和其說,然查,姑不論渠等所述的退款原因,似與傅榮國前開證詞稍有出入,即便屬實,然會計重在核實,即便銷帳的原因,也必須與事實及先前的入帳原因相符,而本件Tronic公司支付給崇越公司的二百萬元美金,乃作為Tronic公司下訂後支付崇越公司訂單金額所用,此如前述,其性質顯為貨款,並非溢付可比,縱欲退款,亦應循相關會計規定為之,不能貪求方便,即可虛構溢收退款之不實理由,遑論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並均認知該二百萬元美金實為Tronic公司轉付給BEST公司的貨款,嚴格而言,此實為收取貨款後另為一筆借款,根本不能以退款視之,崇越公司既已將製程合約的風險轉嫁給BEST公司,將崇越公司與BEST公司分別看待,自不能於事後收款時復將兩者混淆,隨意捏造「溢收→轉付」的名目,代替「收取貨款→借款」的流程,亦不能因崇越公司高層一致同意退款,而可隨意變更其會計名目,是故,被告郭智輝等人此部份所辯,仍不可採。
(四)被告洪秀霞雖另辯稱:伊只是單純填寫繳款單,後續應由其他會計人員負責云云,然與前述事證已有出入,而證諸被告郭智輝具狀陳稱:依被證一「職務授權及代理人方法」、被證二「銷售及收款循環」及崇越公司相關之內控規定,會計部門係依據營業部門提供的銷貨單作為入帳依據等語(本院卷八第二十三頁反面),益見被告洪秀霞係不依正常會計程序填寫該繳款單,至此,被告洪秀霞顯係為配合被告呂素卿退款,乃曲意量身訂做「溢付款」之入帳理由,並非因主觀上認定該款為溢付款,據以填寫者可比,已甚明確,故被告洪秀霞係與被告呂素卿前後配合,以不實原因入、出帳,而製造出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會計準則所不容許的風險,且因被告洪秀霞係不循常規而為,故其對該風險的形成,也不能諉為不知,從而,對伴隨該風險而來之處罰,被告洪秀霞自亦難解免其責;此不因入帳係不具有犯罪意味之日常中性行為而有異,被告洪秀霞上揭所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此部份犯行,均堪認定。
三、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李培玲、余堂、徐芬君、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葉淑瑛將移機的佣金所得,虛列為三角貿易的買賣所得入帳,以隱瞞真實客戶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李培玲、余堂、徐芬君、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葉淑瑛等人分別自承屬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徐芬君所填製之不實進、銷貨文件共九份(相關文件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附表三所示金流之相關匯款文件一份附卷可稽(相關匯款文件所載卷頁,詳如附表三所載),被告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雖否認上揭收入應為移機之佣金所得,惟亦均坦承渠等係為隱瞞崇越公司真實客戶,故要求以QUESTTECHNOLOGY等崇越公司子公司作帳等語,足認被告徐芬君等人上揭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徐芬君於警詢中自承略以:「扣押物A16之1的三角貿易銷貨單是我製作的,是業務羅振健通知我,有接到國內半導體公司移機的訂單,機台也已經幫客戶從國內移到國外了,我有問崇越公司的會計葉淑瑛,這筆移機交易的帳要怎麼做,葉淑瑛告訴我要把移機客戶賣到國外的機器,當作是崇越公司賣掉的來作帳,同時告訴我要用SOHYA這家公司的名義製作銷貨單,流程是由我先依據移機客戶買賣機台的品名及金額做為銷貨單上的品名、金額,製作銷貨單,之後我給業務羅振健做簽核,由羅振健在銷貨單上的業務欄簽名,再由部門主管李培玲簽名核准,李培玲簽完名後我請倉管人員 許孟皓 在倉庫欄簽名,最後將銷貨單交給葉淑瑛,由葉淑瑛轉交給林瓊姬作帳」、「崇越公司開給SOHYA的發票(INVOICE)亦係由我製作,發票下方是羅振健的簽名」、「葉淑瑛告訴我,把QUEST這家公司當作是(上開發票的)供應商,用QUEST這家公司的名義製作進貨單及發票,我就會把我電腦裡QUEST公司進貨單及發票例稿叫出來修改,品名是依照前述銷貨單上品名打上去,金額則是以銷貨單上的金額扣除崇越公司幫客戶移機的佣金,作為進貨的金額,並在QUEST公司的發票下蓋上原本就刻好的QUEST公司老闆的簽名章,然後就經過簽核的進貨單及發票送給葉淑瑛,由葉淑瑛轉交給林瓊姬作帳」、「我會先去問業務羅振健,崇越公司幫客戶移機的利潤是多少,羅振健告訴我是二萬五千八百美金,我再和葉淑瑛聯絡,葉淑瑛告訴我這筆金額要作為崇越公司的利潤,叫我將進貨單及發票金額扣除二萬五千八百美金,也就是以銷貨單上的金額二十五萬美金扣除二萬五千八百美金,即二十二萬四千二百美金作為進貨單及發票的金額」、「本來應該是委託崇越公司移機客戶的買賣金額,崇越公司把它當作自己的營業額」、「我記得只有在幫客戶移機時,李培玲才會叫我去問財會部門的人員要如何作帳,我就會去問葉淑瑛,葉淑瑛就會告訴我說她要問一下財務副總呂素卿的意見」、「前述銷貨單、發票上有簽名的人,都瞭解這些交易是不實在的,也都有配合」等語,在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陳述(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卷三第二頁至第四頁;同上卷第四十一頁),依被告徐芬君上揭供述,崇越公司係將移機的佣金所得,轉列為三角貿易的買賣所得入帳,應甚明確。
(三)被告郭智輝、潘重良雖均辯稱略以:附表二各次均有真正交易,並未虛增營業額,而以三角貿易之買賣所得入帳,亦無錯誤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卷八所附被告潘重良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辯護意旨狀,未編頁),並提出附表三所示之外匯水單為證,惟按,會計上佣金與買賣利潤之分別,傳統上係視商品所有權有無移轉為斷,現今則因三角貿易盛行,各種變化的交易方式層出不窮,實務上難以精確分辨,遂改採有無瑕疵擔保責任作為標準,其中難謂毫無彈性,故單純金流並無法遽採為買賣的證明,例如買方將買賣價金連同佣金在內,一次支付給崇越公司,再由崇越公司自行與賣方結算,即非無可能,而本院斟酌被告徐芬君所述,認應以佣金列帳較為合理,則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潘重良等人僅提出相關金流文件,並未提供相關合約資為判斷,依上說明,即難遽信,實則,本件崇越公司所以違法,並非因將獲利以三角貿易列為收入,而係將QUESTTECHNOLOGY等崇越公司子公司列為其交易對象所致,換言之,崇越公司雖未隱匿其真實營收,卻隱匿真實的交易對象,就會計製作的原因而言,即屬不實,故渠等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難執為有利 於渠 等之認定,此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郭智輝另辯稱:伊不知業務部門如何交易云云(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意指其不知情,惟查,被告徐芬君係透過被告葉淑瑛轉知,方知悉應以何家崇越公司子公司作為其進、銷貨對象,此經被告徐芬君、葉淑瑛分別自承屬實,而上揭崇越公司等子公司的資金調動,若非被告呂素卿配合,實也無法完成,據此,堪信被告徐芬君此部分所為,乃源自系統整合部以上層級的指示,向下透過業務、財會兩部門配合完成,此與前述被告徐芬君拆單(參見犯罪事實一所載),係為美化系統整合部的部門業績,過程亦不需其他單位配合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此證諸被告徐芬君前述所為,對系統整合部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一節,尤為明顯,再者,被告呂素卿係崇越公司財務長,如欲調動上揭崇越公司子公司的帳戶資金,自非得被告郭智輝授權莫辦,而崇越公司所以設立上揭子公司,本即為避免部分交易曝光而來,此係直接關係崇越公司本身營運的問題,故被告郭智輝也不能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呂素卿前述所為,既未逸脫前述崇越公司設立其子公司的本旨,自應認係基於被告郭智輝的授權而來,且為被告郭智輝可得預見,不應膠柱鼓瑟,強解為被告郭智輝對個案並不知情,從而,被告郭智輝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同理,被告潘重良為營運長,負責督導系統整合部,對上揭直接影響崇越公司營運,且需財務單位跨部門合作的不實作帳情事,當難諉為不知,況由常理而言,被告李培玲、徐芬君等人若非得被告潘重良允可,亦不至於貿然與被告呂素卿配合,綜上,被告郭智輝、潘重良與被告呂素卿、徐芬君等人應均為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等人為掩飾前述不實列帳之犯行,並應付主管機關、會計師查核,遂由被告郭智輝向被告呂素卿、 闕啟發 、洪秀霞等人借用多個人頭帳戶,交給被告呂素卿調度資金,製作不實金流,以資配合等語(見起訴書第十二頁),然檢察官不僅未提出確證以實其說(見起訴書證據清單),亦無法就現有事證詳述相關金流之來龍去脈,以便勾稽,難予信實,反觀被告郭智輝等人所述,不僅有相關匯款水單為憑,且金額及入、出相關人帳戶的時間,也大致吻合,更參酌部分匯款來源並非被告郭智輝等人所能掌控之子公司,應無造假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李培玲、余堂、徐芬君、羅振健、蘇興仁、張恆毅,葉淑瑛十人,將移機的佣金所得虛列為三角貿易的買賣所得入帳,以掩飾真實客戶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
(一)崇越公司於九十四年間與Tronic公司議定六吋晶圓製造技術的整廠輸出計畫,之後分為廠務、設備及製程共三項合約簽約,其中廠務、設備合約部分,係由崇越公司自行與Tronic公司簽約,至於製程合約部分,則由被告潘重良代表崇越公司之子公司BEST公司與Tronic公司簽約,簽約後Tronic公司即已陸續下訂,向崇越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五張原始訂單的產品,並已先後支付崇越公司共美金七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等情,業經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自承屬實,核與Tronic公司代理人傅榮國在本院之指訴相符,並有前述合約文件、Tronic公司匯款給崇越公司之交易憑證一份、訂單等件在卷可稽(詳見理由欄一、(一)所述),依相關合約書約定,上開三項合約金額依序各為美金一千四百零四萬元、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付款方法依廠務合約第三十三點約定,Tronic公司應在崇越公司接受相關訂單之七天內,支付崇越公司訂單金額的百分之七十,餘款待Tronic公司收到崇越公司的交貨通知、完工通知後陸續支付(惟設備合約第三點則約定,應支付訂單金額的百分之九十,至於製程合約依該合約第四點約定,則應依合約附錄之付款時間表約定付款,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一九三頁、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二六0頁、第二六四頁)。另查,被告呂素卿在編製崇越公司九十四年年度財務報告、九十五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九十五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係將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檢送,已遭被告徐芬君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張Tronic公司訂單金額,按訂單日期分別認列為當期銷貨收入,致增加崇越公司九十四年度營業額美金五百零二萬六千元、九十五年度第一季營業額美金六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五年度半年度營業額美金九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再交由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分別以崇越公司董事長、經理人的身分蓋章,而陸續編製完成上揭四份崇越公司財務報告之事實,亦為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分別自承屬實,並有上揭三份崇越公司財務報告(重編前)可考(外放)。
(二)再者,崇越公司在收受Tronic公司訂單以後,或未能出貨,或雖已出貨,然尚未完成驗收等情,除經Tronic公司代理人傅榮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以外(本院卷五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並經崇越公司內部稽核屬實,有其稽核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卷一第二三七頁)。
(三)按在會計科目上,預收款(預收貨款AdvanceReceivedfromCustomers)指買賣雙方協議商定,由買方預先支付給賣方的部分貨款,在資產負債表上應列為一項負債(流動負債),相對而言,銷貨收入(salesrevenue)則指企業銷售貨物的所得,應於損益表內列為營業收入,彼此性質有別,而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二號「收入認列」公報說明,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在該筆收入同時符合:1.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2.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3.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4.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等四項條件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該公報準則並就商品銷售的情形指明:銷售商品應於符合1.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2.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3.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4.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5.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或將發生成本能可靠衡量等五項條件時,方能認列銷貨收入(該公報外放),本件Tronic公司甫下訂單,雖已陸續支付崇越公司部分款項,惟崇越公司或尚未出貨,或雖已出貨然未完成驗收等情,已如前述,對照上揭公報說明,不論Tronic公司下訂之金額,又或Tronic公司已經現實支付之款項,均因崇越公司尚未交付商品或有效移轉商品風險,故不能認列為銷貨收入,僅能列為預收款,此在會計實務作業上應無疑義,並應為被告郭智輝三人所明知,是被告郭智輝三人竟仍將上揭訂單金額列為銷貨收入,有違上揭會計公報規定,甚為明顯。
(四)再按,企業以營利為原則,在財務報告的解讀上,銷貨收入更係判斷企業獲利能力的重要依據之一,是故,若將預收貨款錯置為銷貨收入,將誤導報告使用人誤判企業有該筆預收貨款金額的營收,從而高估該企業之獲利能力,結果勢必將影響報告使用人的投資決策甚明,而被告呂素卿將Tronic公司訂單金額分期認列為銷貨收入,增加崇越公司九十四年度營業額美金五百零二萬六千元、九十五年度第一季營業額美金六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五年度半年度營業額美金九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元(被告呂素卿在相關會計傳票上,已自行折合成新臺幣入帳),已如前述,對照崇越公司各期營收為七十二億三千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元(新臺幣)、一十八億四千五百五十五萬元(新臺幣)、三十九億九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元(新臺幣)而言,前開虛增之銷貨收入數字,約分佔崇越公司當期營收之百分之二、百分之十一及百分之八,已難謂低,如比較崇越公司各期資產總額(九十四年度資產總額五十四億七千五百一十一萬六千元、九十五年度第一季資產總額五十六億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九十五年度半年度資產總額六十一億三千六百一十五萬七千元,以上均為新臺幣),所佔比例更高達百分之三、百分之四、百分之五(以上營收數字見各期財務報告中損益表「營業收入合計」欄,至於資產總額,見各期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資產總計」欄),衡諸一般審計慣例,係以資產總額百分之一或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取其低者,作為初步判斷是否具有重大性之標準,是前開比例均已超過上揭重要性標準甚明,故被告呂素卿編列之上揭不實金額,對前述崇越公司各期財務報告具有重要性,當無疑義。
(五)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就此部份,雖分別辯解如下,惟均不足採:
1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雖均辯稱:伊等對付款條件
不知情云云,然查,「TRS」專案係被告潘重良代表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洽談,被告李培玲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預付款比例的約定)是一個很高層的決策,是潘重良決策,張恆毅去告訴對方,是來自潘重良的指示等語(本院卷三第一二0頁),足認被告潘重良知情,而不論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又或扣案訂單資料內的發票,均有Tronic公司付款比例的記載,警員搜索崇越公司副董事長室結果(即被告郭智輝的辦公室),除有查獲相類似的付款比例記載外,副董事長室所查扣的電子郵件翻印資料,亦有「TRS專案財務狀況『製程』」的記載,佐以被告李培玲亦證稱:「TRS」專案會開專案會議,郭智輝、潘重良都會參加;呂素卿有要求系統整合部有把合約及訂單副本送給財會部門,而且客戶匯款進來時,財會部門會知道,呂素卿也有要求伊等把合約及訂單副本送到財會部門等語(本院卷三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頁反面),被告余堂亦證稱:依百分之七十、二十、十的比例付款都是聽說的,事實上在工程會議中都可以聽到,但沒有人會特別去提等語(本院卷四第七十二頁反面),中低階職員對上開付款約定或可推為傳聞,然董事長、財務長等高階人員,無論如何顯難諉為不知,據此,自足認被告郭智輝、呂素卿二人並均知情,至於崇越公司會計林瓊珠雖證稱略以:無法從徐芬君提供的收款單中,看出該筆款項是否為預付款等語(本院卷四第十五頁反面),營管人員 李漢洲 亦證稱略以:營管人員負責營運資料的分析,所需資料是直接從電腦系統裡面找,不會看到原始的出貨單資料等語(本院卷四第六十五頁反面),然由前述事證可知,被告呂素卿所以能全盤通曉「TRS」專案的付款條件與履約進度,應係源自雙方高層洽商以及崇越公司內部之會議檢討,並非由下而上,循業務部門檢送之相關文件而得知,故林瓊姬前揭證詞,當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呂素卿之認定;同理,李漢洲前述證詞,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郭智輝、潘重良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被告郭智輝三人辯稱:伊等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2被告郭智輝另辯稱:本件「TRS」專案的廠務與設備合約
,應屬工程合約,並不適用上引財務會計準則第三二號公報「收入認列的會計原則」,而應適用第一一號「長期工程合約的會計處理原則」,並依完工比例法認列其工程利益云云(本院卷八第二十三頁),惟查,觀諸Tronic公司之原始訂單,均明列產品名稱及價格,依被告徐芬君、余堂所述,本件且係因貨物卡在芬蘭海關,以致崇越公司無法交貨,遑論驗收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卷一第四十六頁反面、本院卷四第七十一頁),顯然本件契約含有相當之買賣性質,不能強解為工程合約,再衡諸會計應以實質認定為原則,故本件有關Tronic公司之訂單或付款,自應參酌前述訂單內容,依銷貨的相關會計準則辦理,且因本件不論契約內容、履約過程均甚明確,可知被告郭智輝三人均無錯認之可能,更何況渠等自始即以買賣的銷貨收入認列,可見渠等並非不知相關會計準則,而誤以長期工程合約入帳者可比,益見被告郭智輝係有意虛列崇越公司營收,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綜上,被告郭智輝三人前述辯解,均無可取。
(六)至檢察官雖另指稱:崇越公司在各期財務報告內,隱匿1.附表四所列之九家境外公司均係其從屬公司,在會計上屬於崇越公司企業之關係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應於財務報告內揭露其名稱、關係,並應合併財務報告,消除上揭關係人公司對崇越公司財務報告之影響,復隱匿由BEST公司代替崇越公司,與Tronic公司簽定製程合約之事實(參見犯罪事實一);2.將Tronic公司支付之貨款美金二百萬美金,不當以預付款名義銷帳、退款,並隱匿此部分收入(參見犯罪事實二);3.明知崇越公司實際上並未與QUESTTECHNOLOGY等五家關係人交易,而將崇越公司為附表三客戶移機的佣金,藉上開QUESTTECHNOLOGY等五家公司名義,虛偽以三角貿易的買賣所得入帳等語(參見犯罪事實三),惟查:
1依闕啟發、 黃育智董清源劉仁壽黃頌德 等附表四所
示公司之負責人所述,渠等均係掛名,附表四所示公司並無實際業務,而觀諸BEST公司之首任秘書及董事長通知書、附表四所示公司之銀行開戶與交易資料等文件可知(上揭證據所在卷頁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均授權被告潘重良、呂素卿或劉仁壽等崇越公司員工使用,受崇越公司所控制,參酌崇越公司可以自由使用BEST公司名義與Tronic公司簽約,復得使用QUESTTECHNOLOGY等公司名義,虛偽填製不實之三角貿易進、銷貨文件,此如前述,並佐以被告郭智輝於調查員調查中自承略以:附表四的公司均為崇越公司設立的境外公司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卷三第二五八頁、第二六一頁),固堪認附表四所示之九家公司均在崇越公司實質控制之下,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為崇越公司之關係企業,惟按,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公報規定編入財務報告者,以具有重大性的消息為限,此觀該公報附註「本公報不適用於非重要項目」等語自明,至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之解釋函,僅在不抵觸相關法令或公報規定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之重大性,則以「是否影響報告使用人之投資決策」為標準,而查,前述九家公司除BEST公司掛名參與「TRS」專案,並與Tronic公司簽訂該案製程合約,收受Tronic公司支付之美金二百萬元以外,其餘八家公司均查無任何營業實績,是故,即便崇越公司未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上揭八家子公司,似亦無影響可言,而BEST公司所得之上開二百萬元美金(九十五年二月),與崇越公司當期營收(九十五年度第一季)為新臺幣一十八億四千五百五十五萬元、當期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五十六億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二千元相比,縱未將該二百萬元美金編入崇越公司財務報告,影響亦甚微,更何況此係BEST公司與Tronic公司之交易,並非BEST公司與崇越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是故,能否引用該公報規定,強制崇越公司在財務報告中揭露該筆交易?仍未可知。此外,財務會計準則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公報雖亦規定略稱:具有控制能力之母子公司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等語,然該公報的適用仍以具有重大性為限,並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作為有無控制能力之判斷,姑不論崇越公司實質上控制該九家子公司之消息欠缺重大性,此如前述,即由被告郭智輝供稱:上開子公司均是前任董事長 張永然 出資成立的等語而言,亦難遽認崇越公司對該九家公司具有投資持股關係,致應適用上開公報合併編製財務報告,故檢察官指訴被告呂素卿等人編列崇越公司財務報告,有違上開兩份會計公報部分,尚不足採。
2會計以實質認列為原則(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
),本件Tronic公司支付之二百萬美金雖為貨款,然已經崇越公司如數退還,不復歸崇越公司所有,此如前述,則對崇越公司的財務報告而言,未列入此項營收,自無不實可言,反而如此方屬忠實反應其財務狀況,至於該二百萬美金能否退還,則係別一問題,與財務報告不實與否無關,故檢察官指稱:被告呂素卿等人隱匿此部分營收等語,亦不足取。
3檢察官另指稱: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共同將移機
利潤改以三角貿易的銷貨所得列帳,而以上揭方式,虛增崇越公司年度進貨金額共新臺幣一億七千三百四十萬零八十七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億七千三百四十萬零八十五元),並虛增銷貨金額共新臺幣一億八千六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二所列金額有誤,故結果誤繕為一億八千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影響該年度財務報告的真實性云云,惟查,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崇越公司係將因移機所獲取之佣金,透過在帳面上虛列不實的進、銷貨文件及金流,改以三角貿易所得之利潤入帳而已,此與毫無營業實績,全然憑空虛構營業所得不同,而在相關財務報告上,崇越公司之進、銷貨金額雖因此均有虛增,然該兩項金額一加一減結果,兩邊虛增的金額因此同時消去,至於佣金收入部分即便以買賣利潤的名義入帳,亦僅為會計科目不實的問題,實際的收入數字則無錯誤,簡言之,崇越公司此處係隱匿其交易對象,而非交易金額,被告呂素卿等人雖在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兩欄處虛增金額,使該兩個數字發生錯誤,但因兩處虛增的金額相同,相互減除結果,使損益表上「營業毛利」仍回歸正確的獲利數字,從而,以「營業毛利」作為基礎所計算出來的「本期淨利」,當然亦無錯誤可言,而損益表乃以反應公司當期損益為目標,如上所言,既然最後的毛利、淨利數字並無錯誤,即難謂被告呂素卿等人虛增前述「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兩處數字,嚴重影響損益表最終的呈現結果,故不致損及崇越公司當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的正確性,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容有誤會。
4基上述,檢察官此部份指述,均無可取。
(七)綜上,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郭智輝等人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渠等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規範行為人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本身並無再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外,商業會計法全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提高舊法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處罰;規範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亦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兩度修正公布;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等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連續犯規定,則被告等多次之犯罪行為,原則上自應按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由罪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就數罪併罰的情形,該次刑法修正,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得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度,自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其範圍顯有變動,而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數額並應先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不得再易科罰金(前開第二項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並由立法院再行修正為得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事後雖又有數次修正,惟其修正內容,或在增添易科罰金者得再易服社會勞動的相關規定,或僅為文字潤飾,與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無關,無須比較贅述,附此敘明。
(五)被告郭智輝等人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共同填製前述之不實會計憑證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全文共八十三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處罰,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六)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行為時(編列不實財務報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原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以下略)」,嗣後立法院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上揭規定,在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復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再次修正,將該條文原第四項規定增列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並移列為第五項,另於第八項增列違反其他條文的處罰規定,前述修正均與本案無關,不生比較適用的問題,應直接適用原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七)基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除後述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該次以外(另如後述),如適用行為時法,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或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適用中間時法,則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則應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罪科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等人最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至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部分,則應適用渠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其三人最為有利。
(八)被告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葉淑瑛、蘇興仁、余堂及徐芬君七人,共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參見犯罪事實三、(二)),因係發生在上揭刑法與商業會計法修正之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處斷,而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餘地;至於渠等犯罪,一部份在新法施行前,一部份在新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亦包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內;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本件適用法律之先決事項,先予說明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策。(其餘略)」,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之原始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據此,被告徐芬君在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訂單、銷貨單及發票,及其在犯罪事實三部分所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銷貨文件,既均為證明交易經過所用,應為原始憑證無誤;同理,被告洪秀霞、呂素卿在犯罪事實二所填寫之不實繳款單、「付款/借款憑單」,亦應屬原始憑證,故被告徐芬君等人填製上揭不實文件,即應適用上揭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罰。
(二)再者,依上揭處罰規定之文義解釋,犯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者,應以行為人具有上揭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等特定身分,為其要件,此在刑法學理上稱為純正身分犯,而查,本件犯罪時間,被告郭智輝係崇越公司董事長,被告潘重良係副董事長兼營運長,被告呂素卿則係財務部副總經理,為崇越公司最高階的三名主管,此外,在崇越公司所屬員工中,被告洪秀霞為財務部經理,被告李培玲、余堂先後接任系統整合部副總經理,被告羅振健、白錫泉分任系統整合部協理,被告蘇興仁、張恆毅則為系統整合部經理,均為崇越公司之經理人,是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上揭被告在執行渠等職務之範圍內,均為商業負責人;又被告葉淑瑛為崇越公司會計人員,應屬前述之經辦會計人員;至於被告徐芬君為系統整合部秘書,雖不具前述特定身分,惟其係與具有上揭身分之人共犯,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徐芬君仍應以該罪之共犯論。
(三)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商業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本件崇越公司係上市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每營業年度中按季公告並申報其財務報告,而此處所稱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及金管會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準此,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分別以崇越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的身分,共同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即已違反上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故核被告等所為:
(一)各個被告涉犯罪名部分:1被告郭智輝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各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除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該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詳見犯罪事實三、(二)及附表二編號九所載),應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外,其餘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三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部分,則均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被告潘重良、呂素卿各次所犯罪名,與被告郭智輝相同。
2其餘被告徐芬君、張恆毅、白錫泉、李培玲、洪秀霞、葉
淑瑛、余堂、蘇興仁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所為,除被告徐芬君、葉淑瑛、余堂、蘇興仁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該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詳見犯罪事實三、
(二)及附表二編號九所載),應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其餘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3檢察官就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部分,雖認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亦係犯前述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證券交易法), 然渠 等此部分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能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理已如犯罪事實四(六)所述,且因該部分犯罪的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上揭被告等所犯編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該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僅適用前述罪名論處,即為已足,而不再論以刑法上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徐芬君等人在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外,同時變造會計憑證(Tronic公司訂單),此部份係包括一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再按,被告徐芬君在犯罪事實一部分,每次拆單,為符合程序起見,除需變造Tronic公司之原始訂單外,尚需填製不實之銷貨單及發票,且係一次填寫、申報完成,是故,就每次拆單而言,被告徐芬君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完成附表一各項所示之數張會計憑證(一份變造之Tronic公司訂單、一份銷貨單、一張發票),合為一份完整的申報文件,故為接續犯,此部分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洪秀霞、呂素卿先後填寫不實之入、出帳文件(參見犯罪事實二)、被告徐芬君填寫附表三各項所示之進、銷貨文件(參見犯罪事實三),性質上亦係一次接續填寫完成,故此部分亦均為接續犯,僅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徐芬君、張恆毅、白錫泉、李培玲、余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洪秀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徐芬君、張恆毅、李培玲、葉淑瑛、余堂、羅振健、蘇興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情分別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附表二所述,渠等就各該部分犯行間,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除被告余堂、洪秀霞以外,其餘被告分別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渠等此部分所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同理,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三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亦僅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即為已足;此外,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徐芬君、葉淑瑛、余堂、蘇興仁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以後,復共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填製一次不實之會計憑證(詳如犯罪事實三、(二)及附表二編號九所載),因斯時刑法已然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渠等此部分所為,應單獨論以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各犯一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一個連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被告徐芬君、葉淑瑛、蘇興仁係犯一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及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後);被告張恆毅、白錫泉、李培玲係犯一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被告洪秀霞係犯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被告余堂係犯兩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修正後);依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所述,渠等所以將二百萬元美金以不實會計名義退款給Tronic公司,係因Tronic公司需款轉付給BEST公司之故,至於將移機佣金以不實的三角貿易所得入帳,則係為掩飾真正客戶之故,是被告三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之後渠等為美化崇越公司業績,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間,動機顯然不同,應係分別起意,且又觸犯不同罪名,復無證據證明該兩項犯行間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徐芬君、余堂、蘇興仁所犯兩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遂應分開論罪、處罰所致,已如前述,茲不復贅。
三、量刑與減刑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規定,稽其原始立法理由,係在「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防止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查,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雖為美化崇越公司報表,或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半導體技術輸出之管制,而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然經比較重編前、後的財務報告結果,實際數字變動不大,有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八第九十六頁),尚可在相當程度內反應崇越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且被告三人既非有意隱瞞虧損或虛增營利,藉以誤導投資大眾,抬高崇越公司股票價格,復未查 得渠 等貪得私利,藉此中飽私囊,掏空崇越公司之不法事證,案發迄今,崇越公司股價且有逐年上漲之趨勢(本院卷七第三頁),是被告三人所為,與前述立法理由所欲保護之對象,似未盡相符,對照該罪係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如對被告三人科以最低三年法定刑期,似仍嫌過重,本院因就渠等所犯上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1證券交易市場的交易秩序,端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
,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的資訊,殘缺不全,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害之虞,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因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更為深廣,此即證券交易法所以強制證券發行人需發行財務報告,向投資大眾提供一定資訊之理,是故,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既有強烈的負面影響,依上說明,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禁止,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身為上市之崇越公司負責人,既將崇越公司的股票公開上市發行,藉以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則在維護崇越公司利益以外,亦應負起前述的社會責任,渠等此次基於業務策略之運用,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美化帳務,雖查無其他不法事證,亦難認崇越公司本身有何財務損害,然編此舉隱匿崇越公司實際的財務狀況,勢將引起投資大眾對崇越公司真正經營狀況的質疑,間接危及財務報告制度的可信賴性,影響甚巨;2同理,會計制度所以存在,即係藉普世共通之會計語言,
描繪個體經濟的財務狀況,從而架構起相關的財會制度,作為現今複雜經濟活動之基礎,故從事會計工作者務必力求依正常會計方式運作、記帳,俾其記帳結果正確,否則,若為求美化帳面,即可任意曲解會計項目入、出帳,則個案之會計帳目將形同虛設,整體會計制度失其公信力,名存實亡;3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雖均稱認罪,惟渠等事後就
部分事實仍為無益爭執,究竟有無認罪真意?或僅為訴訟策略之運用?殊堪質疑,被告徐芬君自始即已認罪,除被告洪秀霞始終否認犯罪以外,其餘被告亦先後認罪,亦均未為任何無益調查的請求,節省部分司法資源;4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分居崇越公司高位,均係該
公司最高階的主管,渠等非僅怠於監督,放任下屬浮報業績,甚且自行造假,編製不實的財務報告,崇越公司之會計、業績制度,有名無實,渠三人顯難解其責;5被告呂素卿雖位居被告郭智輝、潘重良之下,然其顯係本
案居中籌謀之關鍵,相關作帳及配合的財務調度,甚至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非其擘畫不能成事,且其既為崇越公司財務長,則對相關會計規範的瞭解,以及遵守相關會計規範的義務,自應比被告潘重良甚至被告郭智輝為高方是,再斟酌被告呂素卿案發後,猶有欲勾串被告李培玲之嫌(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卷一第一七二頁),是故,被告呂素卿顯不宜輕縱;6被告李培玲係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之主管,為崇越公司中
階以上之職員,然其不僅啣被告呂素卿之命造假,甚且為美化自己部門之業績起見,胡亂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就破壞崇越公司會計制度的責任而言,其責不輕;相對而言,被告余堂係在接任被告李培玲擔任崇越公司系統整合部主管後,明知不實,而應被告徐芬君之請,在已製作完成,惟被告李培玲未及簽名之一份單據上補行簽名,依被告徐芬君警詢中所述,被告余堂尚且交代以後勿再虛報部門業績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卷一第二五八頁),可知被告余堂所為雖亦有不法,惟不脫人情,不宜苛責;7被告徐芬君雖係直接填製相關不實會計憑證之人,且犯行
次數最多,惟其究係最下層之崇越公司員工,輾轉受被告呂素卿、李培玲指揮而為,綜觀全情,仍不宜苛責;至其餘被告張恆毅、白錫泉、洪秀霞、葉淑瑛、蘇興仁等人均不過奉命行事,差別者僅不過在於參與次數的多寡而已,渠等涉案情節均較輕微,至於參與次數的多寡,不過繫於偶然,並無再行區分量刑的必要;8被告等人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均查無不良素行,渠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減刑部分:1被告郭智輝等人行為後,立法院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並已送請總統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渠等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均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渠等因上開罪名所宣告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等均僅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除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因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外,其餘被告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徐芬君、余堂、葉淑瑛、蘇興仁分別犯兩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均得減刑,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各罪減刑後,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至於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所犯編製不實財務報告
罪部分,犯罪時間雖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該罪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且渠等因此各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故此,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尚難就渠等此部分犯罪減刑;上揭被告郭智輝三人同時犯有得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於得減刑之罪減刑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1按緩刑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總
會決議可供參照。茲查,本件被告郭智輝等人均無前科,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崇越公司係上市公司,對外公開發行股票集資,是則,被告等人分別破壞崇越公司財務報告或會計憑證記載之正確性,所影響者非僅崇越公司股東,並已擴及投資大眾,故不宜無罰,爰斟酌被告等人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具狀表示願意繳納公益捐各新臺幣五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而 斟酌渠 等所犯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本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呂素卿的犯罪情節應不低於被告潘重良,此如前述,故上揭金額似嫌不足等情,宣告被告等人均緩刑二年,並分別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各項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共同虛編崇越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此部份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等語,惟查,比對前述Tronic公司之訂單金額,與崇越公司九十四年年度財務報告、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九十五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三份財務報告結果,可知前述Tronic公司之訂單金額,已經分散在該三季認列完畢,亦即,崇越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所記載之營業收入,不過單純引用前期即崇越公司九十五年度半年報之收入數字作為基礎,再加上當期實際營收而已,本身並未再虛增Tronic公司之訂單金額,據此,足認被告郭智輝等人此次編製崇越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縱有不實,亦不過承續先前犯意所為,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此次犯行且係單純承繼前次編製九十五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犯行而來,其不法內涵未再有所提昇,是故,被告呂素卿等人此部份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檢察官認被告呂素卿等人此部份犯行,與前述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30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三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