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38號原告 邱國書 被告 郭孟峰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與和平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862元,但因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故此部分僅請求7萬7600元。另因被告之保險富邦產險有疏失,未當下理賠原告之車損費用,原告因斯時卡到詐欺案件被列為金融警示戶,要修車只能跟桃園的天恩當鋪借錢,故借款利息7萬24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接受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70%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1萬1862元(工資4萬2053元、零件6萬9810元),另原告、被告對此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以資佐證(卷第15至35頁、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61至80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卷第178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卷第49頁),至111年10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6萬9810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2萬43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其他不生折舊問題之費用,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6萬6430元(計算式:工資4萬2053元+零件2萬4377元=6萬6430元)。至原告主張其向桃園的天恩當鋪借款之利息7萬2400元乙節,其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詳敘此部分項目支出之必要性(卷第133、178頁),是其主張借款利息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要嫌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本金部分應為4萬6501元(計算式:6萬6430元X70%=4萬650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卷第99至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501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佩蓁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9,810×0.369=25,760第1年折舊後價值69,810-25,760=44,050第2年折舊值44,050×0.369=16,254第2年折舊後價值44,050-16,254=27,796第3年折舊值27,796×0.369×(4/12)=3,419第3年折舊後價值27,796-3,419=24,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