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9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巷與更生北路口前,理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巷口,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誌TC5-455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被告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從更生北路82巷駛出,閃避不及,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前車頭遂碰撞被告甲○○所駕汽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創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挫傷、右側大腿疼痛、頸部扭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