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UPINGPING選任辯護人程蘊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21、26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WUPINGPING自壹百零玖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WUPINGPI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為外國人,與國外具有聯繫因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3個月,並自109年1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0
9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述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而本雖案已於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而無「湮滅證據之虞」,惟被告為外國人,且在台無固定居所,是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
9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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