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楊文聰
楊注童 楊文虎 楊注儀 (即 楊文瑞 之繼承人) 楊注賢 (即楊文瑞之繼承人) 楊注正 (即楊文瑞之繼承人) 楊妙真 (即楊文瑞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楊峯記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敬豐律師於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楊峯記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聰、楊注童、楊文虎及聲請人楊注儀、楊注賢、楊注正、楊妙真(下稱楊注儀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文瑞均為相對人之派下員,其中聲請人楊文聰及楊注童更分別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前已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將其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楊文聰、楊注童、楊文虎及楊文瑞共有,惟相對人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無奈已預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惟聲請人楊文聰及楊注童分別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對於訴訟結果有自身利害關係,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相對人派下全員名冊、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章程、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楊文聰及楊注童分別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有高度利害關係,能否本於相對人之利益進行訴訟行為,確有高度疑義,自屬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是依上揭規定,相對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敬豐律師具狀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現為執業律師,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陳敬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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