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宏偉
韓紹宇廖紹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2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9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宏偉於民國107年1月6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韓紹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廖紹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多名不詳友人,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和風歡唱簡餐」內消費時,與鄰桌顧客 宋瑋杰 發生糾紛,宋瑋杰便邀集 李福運 到場,李福運再邀約告訴人 簡俊傑 一同前往,告訴人簡俊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助勢,然停車約30秒後,即因警方到場,眾人均鳥獸散。被告韓宏偉、韓紹宇、廖紹凱三人及其他多名不詳男子因此心生不滿,立刻駕車尾隨告訴人簡俊傑所駕車輛,○○○區○○○路○○號之告訴人簡俊傑住處外,被告韓宏偉、韓紹宇、廖紹凱3人夥同多名不詳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將告訴人簡俊傑停放住處外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窗、後視鏡、鈑金等敲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簡俊傑告訴被告韓宏偉、韓紹宇、廖紹凱三人共同毀損部分,經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毀損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案可參(108年度易字第679號卷,第147至149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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