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調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569號

聲請人

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與「 秦忠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秦忠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秦忠華」部分,並未提出身分證字號,僅稱係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秦忠華」之人設於該址,本院乃依職權就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秦忠華」使用之車輛車號「BKN-7133」、電話0000000000進行查詢,然上開車輛之登記車主、門號申辦人均非「秦忠華」,又本件係非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經本院函詢及電詢承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經該局承辦人回覆稱因為私人土地,其僅登記備查,且並未留存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判斷身分之資料,有該局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法確認「秦忠華」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秦忠華」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而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秦忠華」,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秦忠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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