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補字第61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英
訴訟代理人 吳浣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
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8,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扣除已繳新台幣1,000元,尚有新台幣2,530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