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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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7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被告陳建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華於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煉油廠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青峰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文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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