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曾明秀 被上訴人 海明威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孟新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士小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其之前出庭時,已強調其所有房屋外牆四周滲漏水嚴重,致室內地磚、油漆等多處損壞,造成其無法自住,亦無法出租,損失5年之租金收入,其自得請求賠償損失之財物及修復漏水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謝佳純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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