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0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信良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㈢至、至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8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2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乙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9日。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土地公廟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約3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土地公廟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
3時5分許,在新北○○○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同意搜索並從隨身側背包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自首其有上揭二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信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3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5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5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
10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3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述,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如上,併此敘明。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後,乃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取出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有於10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內,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6頁、第6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其所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海洛因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
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且分別供其犯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1只、2只、1只、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甲基安他命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沒收銷燬,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白色透明結晶狀│1包(含外包裝袋1只│陳信良│供其犯事實欄│││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958公克││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二│淡黃色結晶塊狀│2包(含外包裝袋2只│陳信良│供其犯事實欄│││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6818公││二所載施用第││││克)││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三│吸食器│1組│陳信良│供其犯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四│碎塊狀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陳信良│供其犯事實欄││││,驗餘淨重0.80公克)││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五│粉末狀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陳信良│供其犯事實欄││││,驗餘淨重0.33公克)││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