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5、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9mm制式子彈貳顆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9mm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6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橋下,受 竇懷恩 (已於91年
2月5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6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之7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之。
二、甲○○復因不滿戊○○指稱其侵占款項新臺幣120萬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恐嚇行為:
㈠於98年12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某統一超商旁,以公用電話致電戊○○恫稱:妳把我搞得很臭,既然妳要這樣搞,大家都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戊○○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㈡於98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駕車附載不知情之丁○○外出
,因一時氣憤,乃至戊○○、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前方,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朝戊○○、乙○○住處二樓對空射擊2槍,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夫妻,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隨即離去。嗣戊○○夫妻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路邊及窗戶,拾得彈殼、彈頭各1顆,並循線於99年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217室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
三、丁○○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2月19日19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號土地公廟旁,以公用電話致電向戊○○之夫乙○○恫稱:你昨晚有沒有睡好,還會再繼續等語,以此加害乙○○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雖係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使用之各項證據,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5、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3頁、偵卷第13至14、32至34頁、本院卷第
25、41頁);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乙○○,是怕甲○○傷到人,所以打電話問對方昨天晚上有沒有睡好,是我自己講的,不是甲○○叫我講的,是乙○○誤會我的意思云云(警卷第20頁,偵卷第15頁,本院第47頁)。
二、經查:㈠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任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任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90021984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槍、彈照片6幀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6頁)。
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發,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98年12月7日9時25分許致電戊○○恫稱:妳
把我搞得很臭,既然妳要這樣搞,大家都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比對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誤,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於98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至被害人戊○○、乙
○○住處前對空擊發2槍以恐嚇戊○○、乙○○之事實,除據其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我在住處2樓睡覺,被告甲○○開車到住處門前朝2樓開槍,共開2槍,我到現在都不敢睡覺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日凌晨被開2槍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供稱:被告甲○○開車載我在屏東市區閒逛,槍枝是他的,我不知道他有槍,他說心情不好就開車到建國路乙○○夫妻住處前朝天空開槍,我事先不知情,當時我很緊張,我們就回去了等情相符(警卷第20頁,偵卷第10頁)。前開證人歷次所述被告甲○○開槍之時地、情節互核一致,並無齟齬,應係真實可採。又上開擊發2槍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
送鑑彈頭1顆,認係彈頭鉛心碎片」等情,有該局99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78617號建國當鋪遭槍擊案鑑定書1份及彈殼彈頭照片3幀在卷可稽;上開扣案改造手槍試射之彈殼經該局比對結果,與前開建國當鋪遭槍擊案證物內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一節,亦有該局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30297號函文1紙可按(偵卷第47頁),此均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槍枝對空擊發2槍之方式,恐嚇戊○○、乙○○夫妻之生命,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誤。
㈣被告丁○○於98年12月19日19時許致電恐嚇乙○○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開槍當天吃飯時間有人打電話來問我昨天有沒有睡好,並說你沒有怎樣,那我就再繼續好了,我因為前一天被開槍,後來又打電話來問有沒有睡好,又說要繼續,當然會害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證稱:98年12月19日19時許,甲○○的朋友打電話給我先生,他問我先生昨晚有沒有睡好,並說還會再繼續,我先生則說已經報警處理,後來就沒有再打電話過來等情相符(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查此2位證人與被告丁○○並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當無歷次訊問均設詞誣陷之理,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證人乙○○、戊○○當日凌晨0時許已遭被告甲○○以對空鳴槍之方式恐嚇,業如前述,被告丁○○復致電問乙○○有無睡好,要再繼續等語,依經驗法則,自足使證人乙○○認定此有挑釁之意涵,擔心是否會繼續對其為不利舉措,而心生恐懼。況被告丁○○並未參與上開被告甲○○對空鳴槍之恐嚇犯行,其非屬共犯,又何必特意致電瞭解證人乙○○有無受傷,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益徵被告丁○○確有上開恐嚇情事,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幀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比對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支、子彈4發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寄藏槍彈及2次恐嚇犯行,被告丁○○則有1次恐嚇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藏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參照)。次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自86年間受寄槍彈起至99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止,因寄藏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數次修正(最近1次修正公布日期為94年1月26日,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刑法第42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亦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甲○○既因持有槍枝而繼續該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持有槍彈罪,即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寄藏槍彈(本院卷第62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於98年12月7日9時25分許致電戊○○及於98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至戊○○、乙○○住處前方擊發2槍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以一開槍射擊行為同時恐嚇戊○○、乙○○2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98年12月7日9時25分許致電戊○○之恐嚇犯行係與被告丁○○共同為之,然該通電話係由被告甲○○自行撥打,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丁○○有何參與(詳下述),此部分應係被告甲○○單獨犯案。又起訴書原認被告甲○○於98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擊發2槍係犯殺人未遂罪,然此部分被告甲○○否認有殺人犯意,供稱僅為恐嚇對方,且證人戊○○、乙○○亦均認被告甲○○開槍係為恐嚇(本院卷第43至44頁),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丁○○於98年12月19日19時許致電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而仍為寄藏之行為,寄藏手槍1支,子彈6顆,數量非多,犯罪動機可議,且對人身安全以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並因金錢糾紛致電恐嚇被害人後,復持以擊發2槍恐嚇被害人,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係因為友出氣而致電恐嚇被害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9mm制式子彈2顆,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擊發之9mm制式子彈2顆,及扣案被告甲○○擊發之剩餘彈殼、彈頭各1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於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土地公廟旁,由被告甲○○授意被告丁○○以公用電話致電戊○○稱:妳把我朋友搞到這樣,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98年12月7日9時25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接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證人戊○○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當日第
2通電話是甲○○的朋友打的,我接聽後手機就被當鋪店長接走,他朋友說你把我朋友搞到這樣,現在要怎麼處理,店長跟他說你們這些小孩子懂什麼,然後就掛電話,他朋友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查證人戊○○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雙方又未和解,當無必要刻意迴護被告甲○○,是其證詞應信屬實。徵諸前開證詞,顯見該通電話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亦無威脅之言詞,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98年12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統一超商旁,由被告甲○○以公用電話致電戊○○恫稱:妳把我搞得很臭,既然妳要這樣搞,大家都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戊○○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土地公廟旁,由甲○○授意丁○○以公用電話致電戊○○稱:妳把我朋友搞到這樣,現在要怎麼處理云云,致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及被告丁○○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我是跟戊○○講道理,請她向被告甲○○道歉,並沒有恐嚇她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供稱:第1通是12月7日9時25
分許,我在屏東縣○○鄉○○路一家超商旁用公共電話恐嚇戊○○,第2通是同日10時許,我和丁○○○○○鄉○○路土地公廟旁,由我撥打公共電話,再由丁○○說你把我朋友搞到這樣,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
13、33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第1通電話是甲○○打的,他曾經是我的員工,我認得他的聲音,他有恐嚇我等語相符(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42頁)。顯見第1通電話係由同案被告甲○○單獨在屏東縣○○鄉○○路某超商處撥打,與第2通電話之地點全然不同,此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參與第1次電話恐嚇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丁○○就同案被告甲○○此次電話恐嚇犯行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第2通電話是甲○
○的朋友打的,我接聽後手機就被當鋪店長接走,他朋友說你把我朋友搞到這樣,現在要怎麼處理,店長跟他說你們這些小孩子懂什麼,然後就掛電話,他朋友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詳實(警卷第26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述相符,足徵被告丁○○在電話中係詢問雙方糾紛「如何處理」,衡諸常情,此應屬雙方溝通談判常用之言語,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亦無涉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威脅,自難僅以被告丁○○質問如何處理雙方糾紛遽認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況證人戊○○亦認該通電話並無恐嚇,足徵並無造成證人戊○○心生畏懼,尚難論以恐嚇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辯解,尚與常情相合,被害人戊○
○之指訴難以認定被告丁○○有前揭恐嚇犯行,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