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現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因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誤載其他債務人 曾益武 之住址,導致93年度裁全字第3577號裁定所載曾益武之住址與支付命令之住址記載不同,爰依法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係以曾益武於民國92年1月27日邀同相對人乙○○及訴外人 呂美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惟債務人曾益武自93年2月16日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共欠聲請人本金668,1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以乙○○、曾益武、呂美芳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93年度裁全字第3577號)及聲請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41468號),其中對於乙○○、曾益武之支付命令業於93年9月7日確定,呂美芳部分之支付命令則失效,其嗣後再向呂美芳提起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號),此部分訴訟亦已於94年5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全部請求已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或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發還,其聲請再予返還即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