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雄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5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42號、第2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宣判後,由本院於100年1月10日將判決書按被告之戶籍即被告於審理中陳報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巷19之4號5樓」付郵掛號送達,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本院並於同年月13日取得送達回證,被告亦於100年1月12日至該派出所領取,而被告本件上訴狀係於同年2月27日郵寄而於同年3月14日寄至本院收受之事實,有上開送達證書、上訴狀郵戳、本院之收文章戳及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開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㈡復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
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查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
㈢是依上開事實,本件判決書係於100年1月10日寄存於被告
戶籍地派出所,是於同年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並自同年月21日零時起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並加計再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2月1日午後12時屆滿。而本件被告上訴狀係遲於同年3月14日始寄達本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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