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9包(含包裝袋9個,合計淨重181.32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清文 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789號起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案中扣得之大麻9包(合計淨重181.32公克)經檢驗確實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附卷可稽,上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雖無從查明係何人所持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林清文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等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該案中扣得之大麻9包(合計淨重181.32公克)經送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且該第2級毒品大麻無從認定係何人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揭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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