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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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月30日15時10分間之某日」更正為「9月26日20時42分間之某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曾長鴻 領回等情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及其鑰匙1把,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陳家倫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6時20分至9月30日15時10分間之某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見曾長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前揭機車,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曾長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長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