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韓佩庭 相對人 郭麗美
楊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塗銷抵押權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09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案起訴狀、陳報狀相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本案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82,500元(計算式:170萬元5%4.5年=382,5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