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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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資格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 吳立群 被告臺中市大福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祖漢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大福新城社區(下稱大福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臺中市大福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大福新城社區於民國101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原告為第五屆管理委員,並在101年3月2日召開臨時管委會選任原告為公關委員(任期自101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惟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檢送地方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後,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發函略以原告曾擔任大福新城社區第三、四屆管理委員,第五屆得否續任管理委員似與大福新城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疑有抵觸,發函請被告依法辦理。詎被告接獲該函後竟聲稱莫須有之管委會議決,以原告擔任第五屆管理委員與大福新城社區於96年2月10日通過之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有所違背,張貼公告指出原告不符合擔任大福新城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之資格,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
㈡、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關於大福新城社區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其中關於限制其他委員僅得連任一次之部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而無效,被告以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排除原告管理委員之資格,自無理由。蓋觀之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相較於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而言,系爭住戶規約之規定顯然較為嚴格。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條文並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可知法律有意排除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自行決議,此項規定應屬強行規定,如規約內容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時,自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此亦由內政部95年3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1084號函、人內授營建管字第搬00000000號函足以參照。再者,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然其運作方式及所具社會功能,實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質言之,管委會於社區中之地位,類似於公司之「董事會」,其與住戶之關係,應類似民法之委任關係。前述「連選得連任一次」或「不得連選連任」之規定,均係為確保管委會之有效運作,促進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事務運作所為之制度設計,與公職人員定期改選係為確保民主正當性並不相同,故不應將不得連選連任之規定為過度嚴格解釋。況且,衡諸台灣現行生活型態,公寓大廈之興建係集中在都市地區,而都市地區人際關係並非熱絡,有心奉獻並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究屬少數,再扣除社區中若有承租戶或其他不便擔任管理委員者,若對連選連任限制作過度嚴格解釋,反而無助於社區事務之進行。此從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因公寓大廈管委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修法前之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委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委會情形,因此就原條文加以修正等語可知。據此,原告已擔任第一屆主任管理委員,第二屆公關委員、第三屆安全委員、第四屆主任委員,又被選任為第五屆公關管理委員,原告所擔任之二、三屆管理委員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之『無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意旨,而原告所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間,依上開規定意旨亦得再擔任無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從而原告擔任大福新城社區第五屆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應無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之目的、精神,原告之大福新城社區第五屆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原告既未符合上開當然解任規定,又未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被告徒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如原證5之公告欲作為解任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顯與法有違。
㈢、再者,被告否認原告之第五屆管理委員資格所依據之系爭住戶規約,雖經大福新城社區於9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但該次修訂系爭住戶規約,其決議內容有無效事由,不得以該次會議決議所修訂之規約作為拘束原告或大福新城社區之全體住戶。蓋依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規定「具有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查該次會議進行中,並未就修訂規約之議案內容逐條進行討論,亦未就有修訂之規約條文進行說明或實質討論,僅就管委會之權限、公共基金之運用、是否要明文禁止增設第二管委會等事泛泛討論而已,此有該次會議記錄之錄音及錄音譯文可稽,依上開說明,該次會議即因未遵守,而與上開會議規範有所違背,甚者,該次規約經修訂後,亦未將修訂後之正式規約公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從而該次會議決議就修正規約乙案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大福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被告亦不得以無效之規約,認選任原告為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規約而無效。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台中市大福新城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
㈠、系爭住戶規約係經96年2月10日召開之大福新城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出席計213名,已出席區權人數192名(內含國防部列管戶39名)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人數90.14%,系爭住戶規約修訂議案,列為提案討論議案第一案,修訂系爭住戶規約於會前(95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業以福隆字第005號函,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審閱。增修條文以黑線標示。經討論後,因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修訂,屬重要法案,採表決單記名表決,表決結果贊成:142票,不贊成:1票。通過該系爭住戶規約修訂案。上開92年2月10日召開之大福新城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擔任管理委員之原告亦出席並討論發言參與表決,同意系爭修訂案,原告亦自承於系爭住戶規約修訂後,又於99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擔任大福新城社區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自系爭住戶規約修訂後迄本案爭訟前,亦從未爭執系爭修訂案內容之效力。系爭修訂後之住戶規約及會議紀錄,亦分別公告,印發各區分所有權人乙份,並呈送國防部軍備局軍眷服務處,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呈送予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原告主張系爭住戶規約修訂後,未將修訂後之住戶規約公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從而該次會議決議就修正住戶規約乙案應屬無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無法令依據,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再者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是本件大福新城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不受「會議規範」之拘束。原告之主張系爭住戶規約未依據會議規範之規定而決議為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㈡、95年1月18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第3項,其修正理由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加以修正之」。而按管理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應係民法之委任關係,而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事人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亦得於規約內明定管理委員會不得連任及連任之限制,此亦符合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及公寓大廈之管理係著重住戶自治之精神。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
「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及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只要規約之約定不違反法規強制規定即可,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規定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如前所述,應非強制規定,因此住戶規約明定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應不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且不論從立法沿革、法條之文義性解釋、目的性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㈢、原告雖提出內政部95年3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1084號函、96年7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4377號函等函示意見,然此均非對砥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時之效力解釋,自不得逕以內政部上開函示遽認系爭住戶規約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且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雖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件原告雖經選任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然因已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符擔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資格,被告所為解任公告,乃於法有據。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經101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公關委員本得連選連任,其依法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再次選任原告為管理委員係已違反系爭住戶規約關於委員至多僅連任一次之規定,應為無效而否認原告第五屆管理委員資格,導致原告是否為具有大福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法律地位,顯有不明之情事,其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具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依法有據。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擔任大福新城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3年2月27日至95年2月28日)、第二屆公關委員(任期自95年3月1日至97年2月28日)、第三屆安全委員(任期自97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第四屆主任委員(99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在於101年1月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五屆管理委員,並在101年3月2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經選任為公關委員。
㈡、大福新城96年2月修訂之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委員之任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期--年--月(至少一年,至多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較之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關於除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以外之管理委員任期得否連任之規定限制為嚴格。
㈢、大福新城社於96年2月10日召開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213名,出席人數192名,占區權比例90.14%。於該會議關於住戶規約修訂案,表決結果142票贊成,1票反對。
上列不爭執事項有大福新城10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大福新城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2日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1年3月26日公所建字第1010006887號函、大福新城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福新城96年2月住戶規約等在卷可憑。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大福新城社區96年2月1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有無效事由,依該會議決議修訂之系爭住戶規約無拘束力,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大福新城社區96年2月10日修訂之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砥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大福新城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有無理由?
四、查,依據大福新城96年2月10日修訂之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期--年--月(至少一年,至多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因上開住戶規約僅記載「委員」之任期,並未明訂或區分何種委員之任期,故解釋上除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外,其他職務委員包含設備、環保、安全及公關委員等,亦限制連選僅得連任一次。原告前曾擔任台中市大福新城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3年2月27日至95年2月28日)、第二屆公關委員(任期自95年3月1日至97年2月28日)、第三屆安全委員(任期自97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第四屆主任委員(99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則關於第五屆,即於101年1月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選任其為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選任為公關委員,即與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之僅得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相違。原告雖主張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關於其他委員之任期限制連選得連任一次,已違反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3項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其應依該條之規定,得連選任,被告不得否認其管理委員資格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為目前社會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應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而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以利於推動社區事務所為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設置多少委員、如何選任等,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多數住戶之意思)而定,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渡介入。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甚明。又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即於但書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等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故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得連任之規定,原則上仍應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始依據第29條第3項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又雖然在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放寬除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於修正前之29條第3項,所有管理委員均連選僅得連任一次),其立法理由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加以修正之」,此無非係以目前公寓大廈為國民居住普遍形態,管理委員會係為推動及管理社區居民公共事務而設置,因管理委員會經常性代表社區與第三人發生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公共基金之運用,因此,為免少數人把持管理委員會,固對於管理委員有任期限制之規定。因95年1月18日修正同條例第29條第3項,因主任委員、負責財務及監察之管理委員,攸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核心事項較甚,因此,該條仍規定僅能連選連任,而其餘管理委員,則為免造成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之障礙,而放寬得連選連任。為此放寬之修正,並非當然解釋為係其餘管理委員任期之強制規定。且自同條例第29條第3項之條文:「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已明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則依上開條項,顯然並未排除區分所有權人或規約另行規定甚明。更何況倘社區住戶認應由不同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或避免少數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必要,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在規約特別規定將管理委員之任期作更嚴格之限制,對於社區住戶並無造成損害或不利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及自治管理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關於其餘委員任期之限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大福新城社區於96年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住戶規約時,被告關於要於會議中修訂系爭住戶規約一事並未事先公告,且在會議中亦未對修正條文逐一宣讀、並為實質討論後始為表決,而僅泛泛討論就逕付表決,不符合社區自治精神及民主社會常理,與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前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而查原告引用之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其目的在提供各級議事機關、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人民團體、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於舉行會議時參考之規定,其所為會議進行程序之規定,應係指導性、訓示性之規定,並無何拘束之效力,並非謂未依該會議規範之規定,決議即無效或得撤銷,而仍應就各別會議觀之為是。復查96年2月10日召開之大福新城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213名,實際出席人數為192名,並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會人數90.14%,於會議紀錄提案記論案由一、即為社區住戶規約修訂確(追)認案,該案經表決結果結果,贊成為142票,不贊成為1票,決議修訂案通過乙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自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光碟譯文顯示,關於系爭住戶規約雖未予以逐條一一討論,然就住戶有疑議部分確有提出於會議中討論(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而按一般社區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待決項目有時繁多,議決項目經主持會議人提出後,如無爭議,與會人如認無討論之必要而逕付表決,尚難逕認有違反議會程序或決議無效之情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住戶規約修訂乙事予以事先公告,並將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讓住戶知悉云云。惟在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載明:修訂規約於會前(95年1月17日)以福隆字第5號函,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審閱。(新增修文以黑線標示)。提交大會表決等語。該會議內容並無人表示異議,堪認被告當時應有於會前將修正之住戶規約送住戶審閱。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若原告認9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應在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然原告對其主張決議時未逐條討論或決議前未事先公告等程序及決議方法,於會議中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自難再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無拘束效力。是本件於9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自屬合法有效。
六、綜上所述,大福新城社區於96年2月10日修訂之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關於委員之任期規定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且系爭住戶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亦未有經法院判決撤銷,自有拘束大福新城社區住戶之效力。而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101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原告為第五屆管理委員,嗣101年3月2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選任原告為公關委員,均違反96年2月10日修訂之系爭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屬無效。是原告第五屆管理委員(公關委員)之資格並不待被告之解任,當然無效。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大福新城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