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名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名傑與告訴人 楊欣穎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鄧名傑因2人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楊欣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在告訴人楊欣穎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4-1室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鄧名傑明知水果刀為易造成人身傷害之物,並可預見持刀械對他人揮動,靠近之人可能因此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水果刀對著告訴人楊欣穎在靠近心臟附近揮動,告訴人楊欣穎為免受傷,而以右手阻擋,致使其右手中指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二)於101年2月1日晚上11時許,以自備鑰匙進入告訴人楊欣穎上址住處,迨告訴人楊欣穎於翌(2)日凌晨0時返回上址見被告鄧名傑於屋內,隨即下樓離去,詎被告鄧名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強行取走告訴人楊欣穎之機車鑰匙,再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將告訴人楊欣穎強拖回上址住處,告訴人楊欣穎即欲撥打行動電話予友人求助,被告鄧名傑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楊欣穎之行動電話搶走後折斷,致使該行動電話不堪使用,告訴人楊欣穎見狀即攜手提袋離去,行至關東國小附近,被告鄧名傑又基於前揭強制罪之犯意,強將告訴人楊欣穎往上址住處拖行,並在進入巷子時,以雙手環抱脖子及胸口的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楊欣穎抱入上址住處(被告鄧名傑所涉強制犯行,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審結),2人進入上址室內後,被告鄧名傑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欣穎之臉部、以手掐其脖子並將其拖行,致告訴人楊欣穎受有口內擦傷及左臉、右臉、左眼上方、右背近臀部、左手背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鄧名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欣穎(告訴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委任期間自
101年7月3日起至101年10月8日解除委任止)告訴被告鄧名傑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鄧名傑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楊欣穎撤回對被告鄧名傑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