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陳水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謝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所簽發,內載憑票准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無條件支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或其指定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之本票(即本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四二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他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零貳元,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一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訴外人 洪誌明 為給付向被上訴人購車之買賣價金,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嗣洪誌明意圖增貸,將貸款還至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後,又將舊車過戶與訴外人即其母 林燕珠 ,同時以林燕珠之名義再向中國信託銀行增貸170,000元,與原貸款餘額合計520,000元。洪誌明佯稱購買新車需保證人,要求上訴人任之(但上訴人當時不知車主已更名為林燕珠),另佯稱欲分期返還車貸,須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上訴人不疑有詐,除同意擔任保證人外,另交付面額分別為50,000元、80,000元及50,000元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與洪誌明使用。系爭支票到期後,洪誌明並未使系爭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又將系爭支票交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即要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因擔心係地下錢莊或討債集團之人前來討債,故在里長見證下如數還清,並收回系爭支票。後洪誌明於民國100年1月初偕同 洪維泓 到上訴人之冰工廠,洪誌明與洪維泓均向上訴人表示洪誌明購買新車需要保證人,上訴人遂簽發受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或其指定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3.01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當時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均為空白,因洪誌明之前以購買新車為由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支票,上訴人以為係同筆金額保證,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之後一切購車狀況、銀行貸款手續,洪誌明或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詎洪誌明事後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新車,僅將車輛過戶與林燕珠,再由林燕珠以該車向中國信託銀行訂立貸款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本票之金額填寫為520,00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然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予在496,230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裁定),致上訴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再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所共同簽發,內載票准於100年4月26日無條件支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或其指定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20,000元之本票(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他300,402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須記載一定金額始能成立,惟上訴
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金額欄及貸款申請契約書均為空白。再觀以系爭本票授權書欄之記載,既開宗明義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於貴公司」等語,可知發票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之內容並不包含金額,僅有付款地、發票日、發票地、到期日及利息等事項,故系爭本票之金額須為發票人林燕珠、陳水明或洪誌明其中一人填載,被上訴人不得填載。授權書後段雖記載「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視實際情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語,既以到期日為例示,所謂其他相關事項應以其他相對應記載事項為限,不應包含效果不同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⒉按「購買新車而貸款」與「經濟陷入困境而持舊車向銀
行貸款」乃兩種不同之情況,上訴人是否願為洪誌明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會有截然不同之考量,蓋前者情況上訴人之保證風險小;後者情況上訴人將不會同意擔任保證人。又洪維泓明知洪誌明以「購買新車而貸款」為由欺騙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本票簽名並擔任保證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就洪誌明與洪維泓對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與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縱使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業務包括原車貸款及新車貸款,惟因上訴人誤認洪誌明經濟狀況沒有問題而擔任保證人,屬於同法第88條第2項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亦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應無效力,原審判決卻認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何遭詐欺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曾派員至其所經營之冰工廠陳稱貸款需保證人,卻又稱銀行之人員未辦理對保手續,前後陳述矛盾,本件借貸確實有經過對保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本票、授權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且系爭本票係
上訴人為擔保貸款債務履行之目的,上訴人對於擔任保證人之地位與責任,也知悉明瞭,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欄為空白,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親自簽名授權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得視實際情況填載系爭本票之相關事項,自屬合法有正當權源。
⒉洪誌明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支票,係基於上訴人與洪誌明間
之信賴關係,與被上訴人及其人員無關。而由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9日準備書狀㈠可知,洪誌明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支票之時間係先於洪維泓向上訴人進行對保之前,且被上訴人及洪維泓均對洪誌明與上訴人間商借系爭支票行為並不清楚,上訴人之主張與簽發系爭本票行為間並無關連。
⒊再者,上訴人對於洪誌明之資力相對於被上訴人應更為清
楚明瞭。蓋保證人之責任即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保證人對於借款人資力之認定及是否擔任保證人,應由保證人自行評估決定。亦即上訴人與洪誌明因有生意往來,故對其資力有相當之認知,才會自願擔任保證人,此由上訴人自願出借系爭支票與洪誌明使用即可證。況洪維泓於原審證稱其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用途,上訴人自無因洪誌明是否購買新車而陷於錯誤之問題。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與洪誌明、
林燕珠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予在496,230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復主張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雖在該本票上
親自簽名用印,但其餘事項均為空白,其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票面金額,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洪誌明及洪維泓佯稱洪誌明購買新車向銀行貸款需要保證人,然事實上洪誌明係將新車過戶與林燕珠,並以舊車增貸,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或對洪誌明之經濟狀況有所誤認,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88條之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並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就者厥為:㈠系爭本票之效力為何?㈡上訴人以其受詐欺或對洪誌明之資力有誤認為由,分別依民法第92、88條之規定,撤銷票據及保證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之:
㈠關於系爭本票之效力:
⒈查系爭本票係因洪誌明欲辦理汽車貸款,上訴人要求另
覓保證人,洪誌明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於100年1月19日間偕同洪維泓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冰工廠辦理對保,由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貸款金額及日期均非由上訴人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本票下方所附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年月日共同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於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本票裁定卷宗),上訴人既已表明被上訴人於票據事項未逐一記載完成時,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自當在被上訴人得依實際狀況填載之範圍內。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授權填載者限於票據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包括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云云,惟上開授權書稱「票據事項」,並未區分相對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文義解釋,應包括所有票據之記載事項,而票面金額係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應記載之事項,自屬授權書所指之「票據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授權書之文義不符,委不足採。
⒉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法就各種票據之各種票據行為,關於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雖僅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應為無效。惟如發票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交與執票人囑其到期照填,執票人不過依照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無異,發票人即不得以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稱空白票據,指票據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時,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留白不作記載,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俾完成發票之票據之謂,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票據應為無效。易言之,空白票據在未補充記載完成前尚非票據,於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
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既表明由被上訴人依實際狀況填載金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於被上訴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為有效之票據。
⒊再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係
視實際狀況填載,而所謂實際狀況是否即為系爭本票票面上所載之520,000元,亦即該520,000元是否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之範圍,兩造所陳則互有不同。徵諸證人洪維泓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洪誌明去原告那裡,是否說明這張票用途?)是汽車貸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解釋汽車貸款是買新車的貸款,還是用原來舊車的貸款?)是舊車用的貸款。」「(原告問:你是否告知我說洪誌明要買新車,而需要貸款用,有無講這句話?)有講。我不認識原告,這個保人是洪誌明找來的,洪誌明有跟原告說要找保證人,因為貸款需要保人,我才去找原告對保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5-36頁),可知洪維泓前往上訴人之冰工廠辦理對保手續之時,雖知洪誌明係以舊車申辦汽車貸款,然並未將此情告知上訴人,反而向上訴人表示洪誌明購買新車需要貸款;參以洪誌明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前即曾以購買新車需要貸款為由,要求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共180,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洪誌明,此有系爭支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再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因為之前洪誌明就有購買新車向原告借原證二的支票三張共十八萬元,所以原告以為是同一筆款項,才會簽名,簽名的時候,本票上面是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足證上訴人自始至終以為洪誌明購買新車需要180,000元之貸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均係用以擔保該筆貸款,顯然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之票面金額應指180,000元之貸款,而非被上訴人事後填寫之520,000元。⒋證人洪維泓雖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拿給
陳水明先生簽本票時候,本票上面發票日及發票人、發票金額上面是否有先填載好?還是空白?)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當時是否已經填寫好了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我有告知原告金額,發票日期沒有告知。」「(法官問:關於本票發票人陳水明的簽名及授權書上面陳水明的簽名,你是否確實有看到陳水明本人簽名及蓋章?)是。」「(原告問:洪誌明當天拿給我寫的本票是否空白?)是。」「(法官問:有何補充?)但我們公司徵信部門還會打電話跟原告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跟洪誌明到原告工廠簽本票是否確認有告知原告貸款金額並且跟原告說明本票下方有簽授權書,告知被告事後可以填載本票的內容並且請原告簽授權書?)當時洪誌明帶我去,他說原告有要幫洪誌明的忙,不動產資料都是原告拿出來給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5-36頁),表示其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本票之金額,然洪維泓對系爭本票有無事先填載發票金額,先稱忘記了,後又改稱系爭本票當時為空白,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洪維泓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免有偏頗、維護被上訴人之情;此外,亦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本票乃擔保520,000元之貸款而簽發,故證人洪維泓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
⒌基上,上訴人固同意為洪誌明擔任車貸之保證人,並授
權被上訴人視實際狀況填載票面金額,惟稽諸上訴人與洪維泓之對保過程及上訴人前為洪誌明擔任保證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80,000等情以觀,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所填載之票面金額應為洪誌明所告知之180,000元,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應僅限於180,000元;逾此部分則非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㈡上訴人不得撤銷票據及保證行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票據及保證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同意為洪誌明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洪誌明、林燕珠經營魚攤而與上訴人經營之冰工廠有二、三年生意上之往來,上訴人發現洪誌明每天往返兩個市場,營運狀況相當不錯等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對洪誌明事業經營狀況之暸解,與洪誌明究以新車或舊車向銀行申辦貸款無涉;況且,以新車或舊車向銀行申辦貸款與貸款人資力之強弱並無絕對關連,貸款人之資力如何往往仰賴對貸款人財產、工作、信用等一切情況所為之調查,則縱使洪維泓或洪誌明有以購買新車為由欺騙上訴人之事實,要不影響上訴人對於洪誌明資力之判斷,上訴人亦不至於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難認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此外,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林燕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有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該本票由上訴人簽發後轉由洪維泓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始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相對人,洪維泓及洪誌明均係第三人,則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知洪維泓及洪誌明有詐欺上訴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外,上訴人應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自仍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或非因自己之過失對洪維泓之資格認識有誤而撤銷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洪誌明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而
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被上訴人於180,000元之範圍內填載票面金額,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應僅限於180,000元之範圍;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對洪誌明事業經營狀況之暸解,與洪誌明究以新車或舊車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無關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票據及保證行為之意思表示。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車貸經林燕珠清償部分貸款後,因辦理抵押貸款之車輛(車號:0000-00)並未取回,已由訴外人台新當舖另支付230,000元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剩餘部分扣除本金利息,尚餘本金債權為300,402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第93頁反面)。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80,000元部分,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超過180,000元部分,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超過180,000元部分,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已確定部分除外,即原審已確認超過300,402元部分,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既有理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系爭本票未逾180,000元部分,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