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青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玉蘭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 王天發
王復期 王美雲 王美花 王美然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王天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王復期、王美雲、王美花、王美然、王美麗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8,81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王天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元【即8,810×1/4=2,203││】。││(二)相對人王復期、王美雲、王美花、王美然、王美麗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1元【即8,810×1/8=1,101】。│└───────────────────────────────────────┘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附表二:
┌────┬─────┬─────┐│共有人│所得價金分│訴訟費用負│││配比例│擔之比例│├────┼─────┼─────┤│青田實業│1/8│1/8││有限公司│││├────┼─────┼─────┤│王天發│1/8│1/8│├────┼─────┼─────┤│王復期│1/4│1/4│├────┼─────┼─────┤│王美雲│1/8│1/8│├────┼─────┼─────┤│王美花│1/8│1/8│├────┼─────┼─────┤│王美然│1/8│1/8│├────┼─────┼─────┤│王美麗│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