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振坤被告曾文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執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是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㈠具保人吳振坤因被告曾文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吳振坤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
㈡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傳喚被告應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於107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轄區之新北市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指揮司法警察於108年5月22日按戶籍地址拘提,經警陳報被拘提人即被告已不在該處而不知去向;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足考。是本件被告部分之傳喚拘提程序,均屬合法,且已生送達之效力。
㈢本件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合法,且已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
;然就具保人之送達部分,聲請人雖依規定函請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指定期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上方「應到日期」卻均誤載為「105年5月14日」(見聲沒卷第5、7頁)等資料,其均清楚可見「應到日期」實際應為「108年5月14日」卻均誤載為「105年5月14日」,是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上方「應到日期」所載為「105年5月14日」,顯為誤載。是聲請人以上開誤載之應到日期所為前揭執行通知之送達,自對具保人不生效力,聲請人前開所為送達自非合法;具保人亦無從據以知悉自己應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否則所繳納之保證金將遭沒入一事。是本件執行通知就具保人之送達顯不合法,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課予具保人未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之保證人責任,自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將受送達人之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應到日期」誤載為「105年5月14日」,實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是實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得以敦促或偕同被告遵期到案執行,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以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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