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洪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洪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洪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臺北市○○區○○路○○巷○號00樓之
0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附表編號一之四色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賭客以每副牌賭博4次後,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財物。適於該(4)日下午2時10分許,賭客 林陳月裡潘秋美邱水來王敏知姚陳永遠 等5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除就所載蒐證照片列印頁3頁,更正現場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行為時,年滿八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上開犯行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於警、偵訊一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圖得利益不多,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識字)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或備供現
場賭客賭博之器具,此據證人即賭客林陳月裡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5、33、41、49、57頁),並有前揭現場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可佐(同上卷第76至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現金,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為
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此據其直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四色牌(已拆封)│1副│├──┼────────┼────┤│二│四色牌(未拆封)│45副│├──┼────────┼────┤│三│現金│26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01號被告彭洪春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洪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提供其臺北市○○區○○路○○巷○號00樓之0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客四色牌等器具賭博財物,彭洪春於每賭完5副牌,可向賭客抽頭新臺幣(下同)共400元而營利。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適有賭客林陳月裡、潘秋美、邱水來、王敏知、姚陳永遠等5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6副、賭資共820元、彭洪春之抽頭金26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洪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陳月裡、潘秋美、邱水來、王敏知、姚陳永遠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6副、賭資820元、抽頭金260元及蒐證照片列印頁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46副、抽頭金26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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