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62號原告 黃浩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且違規行為地松山路,且為臺北市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舉發違規,而屬信義區,有原告起訴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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