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鎧 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聖鎧(下稱被告)被訴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判決後,已於109年6月20日將判決合法送達被告臺南市○○區○○路○○○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林慶山 代收,此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9年7月12日,然因該期間屆滿日為星期日而順延1日至109年7月13日,惟被告遲至109年7月29日方提起本件上訴,有其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陳文欽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