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毀損之犯意」;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彭俊豪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於密接時地,先後毀損貼紙10張及24小時客服電話主機,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徒手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大安分局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26號被告彭俊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民生分行)內ATM機台前,以徒手撕毀方式,毀損該銀行經理 黃啟逢 所管領之公告貼紙三處共10張,復徒手將該銀行之24小時客服電話主機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民生分行。
二、案經黃啟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啟逢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ATM話機維修報價單1紙在卷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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