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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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茜汝 即 高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8月間曾與凱基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還款金額過高,致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8月間,向凱基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18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堪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583,950元、297,432元(見本院卷第117、125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81,382元;另本件尚無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以881,382元為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乙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107年度1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71頁),查聲請人自
107年1月起至107年11月間,應領薪資扣除缺勤、福利金、勞保費、健保費、眷保費後平均為41,453元【見本院卷第60頁,計算式:455,98011=41,453,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41,45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628元(包括:膳食費
7,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500元、有線電視費510元、生活雜支費用3,000元、商業保險費用2,118元)。其中電信費用1,500元部份,雖經聲請人提出繳費證明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惟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信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元;保險費2,118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於扣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5,010元列計【計算式:
17,628元-500元-2,118元=15,010元】,始為妥適。
⒉房租費用為11,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92頁),又租金金額11,000元,此金額觀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供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72元
聲請人自陳獨立扶養1名子女(00年生),且每月領有補助3,628元,而每月共需給付扶養費12,372元,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2至106年度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72-77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2至106年間均無所得收入,且無任何財產,尚需仰賴聲請人扶養等情,可堪認定。聲請人雖未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單據供佐證,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並扣除每月領有補助3,628元,是核估聲請人對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6,577元【計算式:14,578元×70%-3,628元=6,577元】為適當,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2,587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5,010元+房租費1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577元=32,587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866元(
計算式:41,453元-32,587元=8,866元)可供清償債務,參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年齡為3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之情,應能能履行107年間凱基商業銀行所提出分
180期利率6%,每期清償7,180元之還款方案,職是之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進行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情形之必要。
四、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3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應能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