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詠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郭○○」印章之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獲告訴人郭○○之同意或授權,卻在「同意書」中盜蓋告訴人郭○○之印章作成印文而偽造該「同意書」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郭○○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被告偽造之同意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檢附予屏東○○○○○○○○○,而屬於該機關,且該機關係因辦理相關登記而取得,堪認係有正當理由取得,無從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86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郭○○之配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依法院調解結果登記離婚),雙方自109年5月間起,有離婚等家事訴訟。甲○○明知郭○○並未同意辦理3名未成年子女乙○○、丙○○與丁○○之戶籍遷徙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某時,持郭○○之印章,前往屏東○○○○○○○○○,以郭○○之名義書寫同意書,且冒蓋郭○○之印章印文1枚,用以表彰郭○○同意由甲○○單獨辦理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等意思,同時交予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而將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即甲○○戶籍地)遷出,並遷入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即甲○○戶籍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等資料中,足生損害於郭○○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郭○○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委由 陳建宏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之指訴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次申辦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郭○○」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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