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延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8月30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月15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9、10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1日下午
5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號旁之鐵工廠執行搜索時在場,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警經其同意自其所攜塑膠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52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林延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林延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5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526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52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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