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光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光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犯罪事實一竊取冰棒部分檢察官並未檢附該案偵卷,由本院職權調閱桃檢108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理由部分另補充:
(一)竊盜冰棒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原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改詞否認,辯稱:當時我跟我2個結拜兄弟上班,到在我公司附近的案發超商,我們吃東西喝酒,我以為我兄弟已經結帳了,這是一件誤會云云。然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即店員 李虹萱 、證人 林戴睿陞 證詞,並無其他人與被告一同在該店內購物,是被告直接將2支冰棒自冰櫃中拿出,拆開其中一支直接食用即走出店外,過程中並未與人交談,直至其犯行遭店員察覺,追出店內將被告追回後,亦無被告所稱之「結拜兄弟」在旁表示已經付款之情形,反而是被告在店員質問時直接表示其沒有結帳,且一般超商結帳時係顧客將欲購買之商品持往櫃臺方能使店員以機器刷取商品條碼,可見被告翻詞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條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或獲得不法利益,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依一般交易通念,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為抵達目的地、完成載送服務後當場給付,故乘客是否能有即時給付車資之能力,即便乘客身上並無金錢而需到目的地後向親友借款,因司機亦花費額外時間等候、擔心乘客下車後一去不返,自影響計程車司機是否提供載送服務之意願,此即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乘客自負有告知義務。被告雖不否認搭車時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10元,然其於偵查中辯稱「....司機也沒有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剩10元他也沒問我。(問:你要去的地方有無其他人可以幫你付車資?)有,警察會幫我付錢」云云(偵卷第43頁背面)查被告既欲使用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 廖俊勝 之搭載服務,自應告知其身上金錢顯不足給付車資之交易重要事項,告訴人廖俊勝亦明確證稱:若被告上車有說自己沒有錢,我就可以斟酌,但他到目的地時才說他沒有錢,他要我去找他的親戚及龍岡派出所的警察,但親戚和警察都不借他,被告拖了我很多時間等語(偵卷第48頁背面)即可知,詎被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此事項,致告訴人廖俊勝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被告顯具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其詐欺得利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另雖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雖不高,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自被告行竊之物為冰棒一情以觀,顯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仍又犯下本罪,更於犯罪事實一竊盜案件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翻詞否認犯行,並虛構以為結拜兄弟已結帳之事,經檢察官請回後,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即犯下犯罪事實二之搭霸王車詐欺犯行,其犯後更以「計程車司機也沒有問我身上有沒有錢」、「警察會幫我付車資」云云(偵卷第43頁背面)置辯,造成他人困擾及財產上損失,竟毫無認錯悔改之意,為免其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至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冰棒已發還告訴人李虹萱,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證(偵4145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詐得價值等同車資400元之「載送服務」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該類「載送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因之,依如上說明,於此同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