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康顥曦 被移送人 李柏翰 被移送人 陽雲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80010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顥曦、李柏翰、陽雲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康顥曦、李柏翰、陽雲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6日3時4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號(低調卡拉OK)
(三)行為:被移送人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因細故起口角一言不合,互相出手徒手毆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康顥曦、李柏翰、陽雲旭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 簡世豪 、 鄭敬文 、 陳泓銘 、 林董子麒 、 陳紀嘉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四)現場照片5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3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KTV內,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3人雖均未於警詢時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上開被移送人3人之前揭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互相鬥毆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康顥曦、李柏翰、陽雲旭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9、13頁)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