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55號、102年度偵字第4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暴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澤洋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693-XV號車),穿越臺南市○○路上之中央分隔島而違規迴轉至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道上時,適有 林文智 所駕駛,並搭載其妻 葉靖儀 (坐於副駕駛座)、其兒林泰○、林冠○(以上2人年籍詳卷,於案發當時分別為11歲、7歲,均坐於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59-PX號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見吳澤洋所駕駛之1693-XV號車在其前方進行上開違規迴轉,遂對吳澤洋鳴按喇叭,吳澤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林文智駕車行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1693-XV號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4段及北安路口時,將車駛停於林文智所駕駛7559-PX號車正前方,逼使林文智不得不停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而妨害林文智駕車正常行駛之權利;林文智見狀,遂即駕駛7559-PX號車自1693-XV號車之左側超車,而通過上開路口,並繼續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詎吳澤洋復承前以強暴方式妨害林文智駕車行駛之犯意,駕駛1693-XV號車從後追趕7559-PX號車,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T字路口超越7559-PX號車,且再次將車停置於7559-PX號車前方,而強行阻擋7559-PX號車往前行駛,林文智因前無去路,遂再次將汽車停住,吳澤洋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文智駕車正常行駛之權利。吳澤洋停車後,竟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棍棒下車,並趨前至7559-PX號車駕駛座前,持該棍棒敲打7559-PX號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文智及其妻葉靖儀,致林文智及葉靖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文智及葉靖儀之安全。
二、案經林文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澤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101年度偵字第12455號偵查卷第9頁、第30至32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2張(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4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蒐證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現場平面圖1紙(見本院卷第45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8至11頁)及本院於102年8月27日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在臺南市○區○○路、北安路口,以及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T字路口,以駕車停駛於告訴人所駕駛7559-PX號車正前方,逼使告訴人停車,而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駛權利之強制行為,因時間緊接,犯罪地點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及其妻葉靖儀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臺南市○區○○路、北安路口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汽車駛停至告訴人汽車正前方,逼使告訴人停車,因而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是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一補充之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且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刑法條款中,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是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經查:
⒈依據本件案發現場圖所示,北安路為雙向行駛之道路,以沿
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言,在抵達北安路與西門路4段之交岔路口前之北安路段,雙向均有2線快車道及1線機車道,雙向車道之寬度分別為9.8公尺(3.5公尺、3.6公尺之2線快車道以及2.7公尺之機車道)、10.1公尺(3.5公尺、3.6公尺之2線快車道以及3公尺之機車道),另離開上開交岔路口後之北安路段,雙向則均有1線快車道及1線機車道,雙向車道之寬度分別為4.9公尺(3.1公尺之1線快車道及1.8公尺之1線慢車道)、4.75公尺(2.9公尺之1線快車道及1.85公尺之1線慢車道);又西門路4段亦為雙向行駛之道路,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後之雙向車道之寬度分別為12.5公尺、12公尺等情,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4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蒐證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現場平面圖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雖有在臺南市○區○○路、北安路口,將汽車駛停至告訴人汽車正前方,逼使告訴人停車之行為,然其停車之位置四周仍留有相當寬敞之路面,且與該路口相連接之車道寬度亦均非狹窄,參以被告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車型非巨,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參,則其他車輛當仍能繼續通行上開路段,此從告訴人其後亦可駕駛7559-PX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1693-XV號車左側超車,而通過上開臺南市○區○○路、北安路口,並繼續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節,益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達類似損壞、壅塞陸路而致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被告將1693-XV
號車停駛於上開路口之時間僅約10秒鐘,告訴人所駕駛之7559-PX號車即自1693-XV號車左方超車並繼續往前行駛,且在被告將1693-XV號車停於上開路口時,該路口仍有車輛通過,此有本院102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認被告將車駛停於該路口之時間非長,且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攔阻停車之際,事實上確有其他往來車輛持續通行該路段,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要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相繩。
⒊綜上,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尚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被告此舉逼車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權利之社會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素不相識,僅因違規迴轉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逕自以駕車停駛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駛之權利,復手持棍棒下車,持以敲打告訴人車窗玻璃,導致告訴人及其妻葉靖儀心中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表示恐懼看到被告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剛開始學習養殖漁塭故無收入、未婚、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所持用之棍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被告亦稱該棍棒已不見,其也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見本院第74頁),且該棍棒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前述被告於101年7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T字路口停車攔住7559-PX號車去路之行為,除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外,亦屬妨害告訴人妻兒行使權利之行為;另被告上開手持棍棒並持以敲打7559-PX號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窗之行為,除對告訴人及其妻葉靖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外,亦對告訴人之子林泰○、林冠○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上開2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辯以:案發時我不知道告訴人車內有多少人,我是站在駕駛座旁邊由車外朝車內看時,只能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有人,至於後座有沒有坐人我沒辦法看到,我沒有貼近車子的擋風玻璃去看車內有多少人,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子沒有人下車,也沒有人開車門,我不知道告訴人車上後座有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經查:
1.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泰○、林冠○當時固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然被告與告訴人一家人原本並不相識,另經員警就7559-PX號車拍攝蒐證之結果,該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玻璃及副駕駛座旁等處均貼上防熱反光玻璃紙,由車外往車內看,均無法看清車內狀況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10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蒐證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被告係因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心生不滿,故方以駕車停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已如前述,且在被告前述持棍棒下車前,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均未有人下車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為上開強制犯行時,因7559-PX號車之車窗玻璃貼有反光玻璃紙,被告復未下車近距離查看車內情況,故被告並不知悉7559-PX號車上除駕駛者即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亦同在該車內,其上開強制犯行,主觀上應僅係針對駕駛7559-PX號車之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強制犯行之對象,除告訴人外,亦包含告訴人之妻兒等語,尚有未洽。
⒉另被告於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雖有持棍棒下車,
然因7559-PX號車之車窗玻璃貼有反光玻璃紙,被告並未貼近該車擋風玻璃去看車內有多少人,且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無人下車,亦無人開車門乙節,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當時站在駕駛座旁邊由車外朝車內看時,只能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有人,至於後座有沒有坐人其沒辦法看到,其亦不知悉告訴人車內有兩名未滿12歲之兒童等語,應可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對象,除告訴人及其妻葉靖儀外,尚包含告訴人之子林泰○、林冠○等語,亦有未當。
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強制犯行時,知
悉或有預見告訴人之妻亦在車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知悉或有預見告訴人車內有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亦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人既認上開2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係同一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至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本案被訴強暴侮辱犯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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