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侯 李競香 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被告 黃玉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 侯李競香 告訴被告黃玉釵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103年度偵字第881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20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0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之103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及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檢察機關依其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抉擇,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而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此時,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基於此一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自應僅偵查全案卷內所已顯現之事證,是否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在使法院積極取代檢察機關及其偵查犯罪權限與角色,僅係在消極地立於制衡檢察官避免其濫用不為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或恐嚇等不法犯行,辯稱,略以:102年8月24日下午是我先生 章福勇 去倒垃圾的,我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作清潔工,16時40分不一定能下班,有時下班還會與同事聊天,會比較晚回家,當天我沒有去倒垃圾,也沒有罵侯李競香;我沒有親戚長得像證人 謝振乾 所說那樣的人(註:間接指涉告訴人所稱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的〈臺語,下同〉」之成年男子),102年8月25日中午也沒有在我住處附近和我的親戚碰面,中午我還在上班不在家,我沒有和我的鄰居說侯李競香所提供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我在上班,回家一下後就走了,我不知道侯李競香講的那位鄰居是誰,我不常在家裡等語(見他字卷第291號第13頁背面、53頁背面、54頁)。
六、就告訴人告訴被告103年8月24日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部分,經查:
(一)證人章福勇於偵查中業結證稱:102年8月24日下午是我去倒垃圾,我沒有罵侯李競香,當時有很多人在場,但沒有人敢出來作證;我都在家,垃圾都是我在倒,黃玉釵在工作很辛苦,我沒有工作每天都在家等語(見他字卷第291號第14、53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所辯非無可信之處。
(二)告訴人雖以雙方之夫於當日上午已有糾紛在先,故告訴人於同日下午會遭被告出言辱罵或恐嚇乃屬常情,另以證人章福勇乃被告之夫,所述自有偏頗之處,因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屬不當云云。然查,縱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於同日上午已有糾紛在先或兩家素有嫌隙,而 容可寬 認被告有從事告訴人所述犯嫌之「動機」,然仍無從遽而認定被告於同日下午即有出言恐嚇或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在,蓋兩者間毫無任何相互證立之關連性。再者,雖證人章福勇乃被告之夫,然其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述時,均已具結在前,受有偽證罪之拘束,而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遠高於妨害名譽或恐嚇犯罪,依常理,果其真欲袒護被告,大可在經檢察官告知其法律上之拒絕證言權後,加以行使、主張或就檢察官之訊問皆回答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云云,此舉不僅可免除偽證罪之威脅,又可免除積極證立其妻即被告犯罪之風險。然證人章福勇捨此不為,仍勇於具結作證,受偽證罪之束縛,在具結之擔保下,其證言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在。何況,證人章福勇乃生活上與被告極為親密之人,對於被告日常作息、活動,相較於泛泛之他人,證人章福勇當更為清楚明白,故其所證述之內容,自更有可信度在。
(三)此外,告訴人又無法提供更多直接或間接證據、線索足供檢察官為進一步偵查作為,是僅憑偵查中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依檢察官調查證據之偵查結果,自難以讓一般人對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行達到形成有罪心證之標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據此證據資料,依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先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自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爭辯,並無足採,其聲請自無理由。
七、就告訴人告訴被告103年8月25日恐嚇犯行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先是於103年1月27日之告訴狀撰稱,略以:當日鄰長(註:即謝振乾)突然陪同一名自稱「黑的」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到侯李競香住處要找 侯志飛 ,因當時侯志飛在睡午覺未果,「黑的」竟對侯李競香稱他以前喬很多事情,章福勇是他姊夫,不准我們碰章福勇,不然試試看,一定要給你們好看,臨走時再對侯李競香恫稱妳注意點,一定給妳好看等語,嗣黃玉釵即出現與「黑的」會面,並一再咆嘯稱「要打妳就怕死,小孩子很大陣啦,我都暗坎沒說,我要說妳早就死了(臺語)」而恐嚇侯李競香等語(見他字卷第291號第1、2頁);嗣於偵訊時就後半段則改稱:謝振乾說「你們談,我要走了」,「黑的」就叫謝振乾等一下,後來「黑的」叫我小心一點,章福勇是他姊夫,之後謝振乾就出去了,「黑的」叫我不能碰章福勇,不然要給我好看,沒有說要作樣給我好看,後來「黑的」出去了,我也跟著出去,我問「黑的」「你是要抄家滅祖嗎」,「黑的」說「你就試試看,一定給你好看」,「黑的」騎機車要回去時,在巷口轉角遇到黃玉釵,大約4間房子的距離,兩個人沒說話,「黑的」就走了,黃玉釵回到她家門口後一直大罵,我當時人在家裡,有把她說的話錄音,我當時是在家裡錄外面的聲音,錄音中與黃玉釵對話的是一位謝姓鄰居,這位謝姓鄰居沒有跟我講任何有關他與黃玉釵對話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291號第53頁)。
(二)由告訴人自身指訴內容觀之,被告究係在與「黑的」會面而當場在外面大聲咆嘯,或是與「黑的」碰面後無反應,直至回家後始在家門口和鄰居對話時加以責罵,另「黑的」究係於謝振乾在場時即為恐嚇之言詞,還是在謝振乾離開後才為之等節,告訴人前後所述內容已有相當之歧異在。且證人即謝振乾於偵查中進一步結證稱:102年8月25日是里長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要去侯李競香家,叫我帶那個人過去,但那個人不叫「黑的」,我也不知他的名字,他也沒有報自己的名字,長相並不像侯李競香所述,而是60幾歲人,瘦瘦的,身高約167、168公分,比我高,我帶那個人到侯李競香家後,侯李競香還很客氣的請我們坐,那個人就跟侯李競香說不要欺負他的親戚,講一下子而已,侯李競香有回說沒有欺負他親戚,當日對話沒有口出惡言或不愉快的情形,後來我因為要上班所以就先離開,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那個人有無對侯李競香說要給你好看之類的話等語(見他字卷第291號第53頁背面)。以此,更顯當時證人謝振乾協同不詳人士至告訴人家中商談時,不僅無告訴人指訴以言語相脅之情形,該名不詳人士亦非如告訴人所稱有報出「黑的」等名號,所述概與告訴人指訴內容有違。況證人謝振乾亦經具結在卷,按卷內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糾紛,當無特意偏袒一方之動機,應屬中性證人,所述較為中立可信,聲請意旨僅以「黑的」係證人謝振乾所帶來,即稱證人謝振乾之證言乃避重就輕,無非僅屬個人偏見,無以為據。
(三)又稽之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應屬被告向鄰居之交談,且僅係告訴人在自家內擅自而為之錄音,則縱使確為被告之談話,然由該等對話內容觀之,因其不僅無法具體特定對話中所述必然係在指涉告訴人,亦未見被告有令為對話之鄰居轉達該等對話內容予告訴人之相關對話情節或指示在,因而並無將惡害積極通知被害人之行為,按前述判例意旨,自與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即必然係在針對告訴人,且無法以此推認先前到告訴人家中之「黑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間有何必然之關連性。再不論是依告訴人偵查中所呈之告訴狀或其供述筆錄,均從未述及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有以手指告訴人住處、被告乃知悉告訴人當時在家等節,而今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卻再次變更告訴情節,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且一再推陳更新,其真實性與可信度已容有讓人起疑之處。何況,告訴人既稱錄音時係在自家內私自下所為,並非於被告對話之現場當被告之面所錄下,怎可明白見得或查知被告與所稱謝姓鄰居談話時雙方之確切舉動及渠等對話內容之真意?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自顯有疑問。縱或如此,按前所述,被告與所稱之謝姓鄰居該等談話本與恐嚇行為要件不符,無從構成恐嚇犯行,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告訴人未予詳細陳報身分等節以供調查,直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始突然補陳之所稱謝姓鄰居即 謝月霞 ,自無另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復以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其有一胞弟名為 黃國洲 ,即任指黃國洲即102年8月25日至告訴人家中為恐嚇之人即「黑的」,並執此認檢察官未加以傳喚調查黃國洲顯有未洽云云。然查,偵查中不僅證人謝振乾結證稱該名不詳之人長相並不像告訴人所述,被告亦稱伊沒有親戚長得像證人謝振乾所說這樣陪同前去告訴人家中之人,證人章福勇亦結證稱伊不知道「黑的」、伊不認識、伊小舅子有3、4個,沒有叫「黑的」,告訴人復自陳「黑的」遇到被告時沒有說話就走了,被告同否認當日有與其親戚碰面(見他字卷第291號第53、53頁背面)。是依上揭證述與供述,不僅難以認定當天前去之人即係被告之弟黃國洲,甚且無法認定該名不詳人士必然與被告有何種親戚關係,同時告訴人既稱「黑的」當日稍後與被告立即碰面時,未有何交談、商議之情,即逕自走過,以此,即無跡象顯示或得據以推認該名不詳人士當日前往告訴人家中所為之事即係受被告指使或與被告間有何關連性在,否則,如兩人有親屬或教唆犯罪關係,何以於立即見面後不互相討論相關案情,反形同陌路,甚至連起碼之招呼都未為之。
(五)再經本院按卷內顯現之被告前後異動戶籍地資料進一步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除黃國洲外,被告尚有其他至少二名胞弟,三人分別年約60歲至40餘歲間,是縱使有人確曾於當日前往告訴人家中,亦無法確認究屬何人。退步言之,告訴人所稱「黑的」在告訴人家中為言語恐嚇之事僅屬「黑的」個人之行為,按卷內事證及前述說明,即無跡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共犯關連性,則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嫌不足,自無不洽,如告訴人仍執此爭辯,自應另以「黑的」為被告,請求檢察官另為偵辦。何況,上揭證人或已證稱被告之弟無人叫「黑的」、或證稱前去告訴人家中之人不叫「黑的」、當日亦無何恐嚇情狀,以此,客觀上在告訴人所稱恐嚇犯行事證顯然不足之情勢下,檢察官綜合上情考量,認根本無另為傳喚黃國洲等人加以調查之必要,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其偵查權限內合宜之裁量,當應予尊重。
(六)此外,告訴人同無法提供更多直接或間接證據、線索足供檢察官為進一步偵查作為,是僅憑偵查中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依檢察官調查證據之偵查結果,自難以讓一般人對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行達到形成有罪心證之標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據此證據資料,同就被告此部分犯嫌,依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先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自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爭辯,並無足採,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八、綜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先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屬正當,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該等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