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 洪有智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被告 王偉鵬 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2,515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30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64,168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092,5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4,387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及102年12月23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如下所載,原告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擴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101年12月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速公路橋下路段時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如上所述,爰依前揭規定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
1.醫療費:36,987元。
2.交通費:27,450元。
3.看護費:370,000元。原告因傷勢嚴重,101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之住院期間需有人24小時全天照顧其生活起居。嗣出院後仍無法正常行動,需居家休養12個月,此期間皆由原告之配偶照護,惟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依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之配偶應比照聘任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即全天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天看護費用為1,000元,共計請求370,000元(計算式:101年12月9日迄101年12月13日之全天看護費10,000元+101年12月14日起12個月即共360日之半天看護費360,000元;總計:10,000元+360,000元=370,000元)。
4.工作薪資損失:331,200元。原告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術後,經一年治療已癒合完全,故僅請求自本件車禍後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其原任職於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有投保勞工保險,嗣因公司關廠後去職,接續於100年1月1日加入臺南市農事服務職業工會以每月27,600元投保勞工保險,是其因本次事故致減少工作收入共331,200元(計算式:27,600元×12個月=331,200元)。
5.精神慰藉金:800,000元。原告正值壯年,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傷及右腕撕裂傷等傷害,而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術後癒合不完全,至今無法自由活動,需家人照顧生活起居,造成原告終生之遺憾與夢靨,已憂鬱成疾,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6.機車修復費用:27,0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6月11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122元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復興機車行估價單、見安堂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洪有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台南市農事服務職業工會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保險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不爭執。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6,987元、交通費用27,450元及機車
修理費用27,000元均無意見,惟就汽車強制責任險可請求2萬元之交通費用部分應予扣除。
依102年5月1日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
看護一個月」,被告認其真正,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規定,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若原告已請領該理賠金36,000元(即看護一個月),就此部分則不得再重覆請求。
就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農事服務職業工會自行投保27,600
元而主張每月受有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一事,被告爭執,蓋因原告係工會會員,就工會會員自行投保一事,即是無一定雇主所為之情事,其會員實際收入並不穩定,請原告提出實質收入證明為佐,否則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告同意以勞工基本薪資19,047元為原告每月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依兩造身分地位依法判決。
(三)證據:請求向奇美醫院詢問原告相關病情。
四、本院依聲請函詢奇美醫院。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1年12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
道路高速公路橋下路段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原告因車禍事故,自101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開刀
住院,另於10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因拔除骨髓內釘手術住院。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中,被告對①
醫療費用36,987元、②交通費用27,450元、③機車修理費用27,00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
⒌原告已於102年6月11日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50,122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除前開三項不爭執數額外,另主張①看護費370,000元、②工作薪資損失331,200元、③精神慰藉金800,000元等三項,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太高為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如何決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三項損害數額為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1年12月9日迄101年12月13日止計五日需全天看護費10,000元,另自101年12月14日起12個月即共360日之半天看護費計360,000元,合計為370,000元。而被告則認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需看護一個月」之內容,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認看護費用應僅為36,000元而已。按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撕裂傷」之傷害,原告除在101年12月9日迄101年12月13日住院進行「骨髓內釘復位固定手術」外,另於10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進行「拔除骨髓內釘手術」,而第一次行「骨髓內釘復位固定手術」後,另造成「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術後癒合不完全」(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卷第5頁奇美醫院102年6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迄10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進行「拔除骨髓內釘手術」止,均處於「術後癒合不完全」之狀況,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幫助。又原告102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後因骨折處未完全癒合,所以暫時石膏保護一個月後門診繼續追踪治療與復健,因病人持續感覺右下肢疼痛(現骨折癒合),所以認復健及休養9至12個月。」(見奇美醫院103年2月14日(103)奇醫字第0731號函附之病情摘要),由此病情摘要內容,堪認原告在行第二次手術前,均有為看護之必要,且在第二次手術後,原告仍持續感覺右下肢疼痛,至遲在102年12月18日仍均持續復健,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82頁奇美醫院102年12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自101年12月9日迄101年12月13日止計五日需全天看護費,另自101年12月14日起12個月即共360日之半天看護費計,自屬可採。被告以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需看護一個月」,而主張原告僅需看護一個月云云,非但與上開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內容不符,且未敘明何以事故半年後所行第二次之「拔除骨髓內釘手術」不需看護,其抗辯自難憑信。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全日看護為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為1,000元,核與本院審理相類事件所知悉職業看護費用相當,原告雖因由家人照顧而無法提出看護之收據,然因車禍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者,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雖由原告之配偶為看護,仍得比照聘任職業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因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1年12月9日迄101年12月13日止計五日需全天看護費10,000元,另自101年12月14日起12個月即共360日之半天看護費計360,000元,合計為370,000元。」並未逾可得主張之數額,自屬可採。
(二)工作損失部分:同上所陳,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要復健及休養期間,依上開奇美醫院103年2月14日(103)奇醫字第0731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認復健及休養9至12個月」,而原告至遲在102年12月18日仍均持續復健,門診追蹤治療,此段期間既仍需要看護,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12個月無法工作,自屬可採,且此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年之主張,亦未見被告有何爭執。至於原告所損失之工作所得如何計算,原告主張以其每月27,600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雖為被告所否認,另主張應依勞工基本薪資19,047元為原告每月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為辯。經按原告在車禍事故前係從事農產品加工業芝麻製油工作,其收入為受託製造麻油之工資,此有原告所提臺南市善化區文正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是以原告雖無法提出事故前之薪資所得明細,然原告在車禍事故前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應無庸疑。又原告前97年度受僱於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得之薪資額為342,390元,98年度受僱於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得之薪資額為338,890元,此有原告所得該二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再參諸原告歷年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自88年11月1日起迄今均未低於27,600元,亦有原告所提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足憑,自足認定原告確實有從事不低於每月薪資額27,600元工作之能力,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所損失之工作收入為每月27,600元,自堪採認。被告徒以原告無法提出確切之收入明細,辯稱僅能依勞工基本薪資19,047元為原告每月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致減少工作收入共331,200元(計算式:27,600元×12個月=331,200元),當無不合。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內容為「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撕裂傷」,先後施行「骨髓內釘復位固定手術」及「拔除骨髓內釘手術」,而其間復產生「術後癒合不完全」之狀況,進行長達一年期間之復健,雖骨折已癒合,然原告仍持續感覺右下肢疼痛,衡量原告係屬體力勞動者,擔負全家生計,車禍發生後,非但經濟頓失收入來源,且需忍受長期之復健過程,所受之精神上損失甚屬嚴重。而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因已投保充足之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事故每一人體傷達200萬元),是以在本件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均由保險公司職員代被告出庭抗辯,而事故發生迄今,並未見被告方面有何符合一般社會情理之探視作為,難符合一般社會所期待。另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所具書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其後追加為800,000元,經按上開200,000元係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所具書狀之主張內容,然原告在該時間之後,仍持續進行復健療程,從而原告嗣後追加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並無不合,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達800,000元,顯屬過高,被告抗辯應依兩造身分地位而為判決等語,應屬可採。本院綜合上開內容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數額之主張即顯失相當。
(四)綜上所計,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除兩造已不爭執之①醫療費用36,987元、②交通費用27,450元、③機車修理費用27,000元外,另④看護費用370,000元、⑤工作損失331,200元、⑥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為1,142,637元,嗣後原告已於102年6月11日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50,122元,此已理賠之數額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得主張之損害額為1,092,515元。此損害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得為請求。
七、綜上所計,本件原告請求中,在總額1,09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八、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1,014,387元,此部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其後追加擴張請求之數額為1,592,637,擴張數額為578,25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6,280元,其中被告應按敗訴比例負擔4,30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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