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於96年6月19日在臺北縣○○鄉○○路○○號之1向 吳慧珠 所購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多次違規而遭吊銷牌照,為圖繼續行駛於公路並避免遭警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揭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於96年12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內攔檢,發現該L8-1660號車牌係失竊車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0面(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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