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雄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 陳玠霖 所騎乘搭載 郭語雰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玠霖、郭語雰人車倒地,陳玠霖受有右髖挫傷、右肘、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郭語雰受有雙手擦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陳義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玠霖、郭語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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