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標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被告陳銀霖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101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鄭 李妙玲 」、「 鄭月清 」、「 鄭月裡 」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肆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肆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偽造之「 鄭李妙玲 」、「鄭月清」、「鄭月裡」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肆紙及偽造本票肆紙均沒收。
陳銀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肆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肆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偽造之「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肆紙及偽造本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鄭永標之父 鄭護然 於民國87年2月22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配偶鄭李妙玲及子女鄭永標、 鄭永隆 、鄭月裡、鄭月清繼承之,因鄭護然生前經營之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路0號,下稱太子公司)積欠龐大債務,於92年間,經太子公司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太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永隆)及鄭護然親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建物門牌:臺北縣○○鎮○○路○號,下稱本件房地)以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92年度執字第37224號受理在案。又鄭永標前於91年12月6日受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委託處理鄭護然全部遺產之處分及相關事宜,為解決太子公司之債務,鄭永標經友人 陳春江 介紹而認識陳銀霖,鄭永標與陳銀霖並約定⑴由陳銀霖處理太子公司之債務,鄭永標則需協助陳銀霖得標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⑵陳銀霖再給予鄭永標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等事宜;嗣於92年12月16日,陳銀霖與 許善義 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由陳銀霖以1千萬元向太子公司債權人許善義購買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
6千萬元)及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6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2千5百萬元),於同日,陳銀霖並與太子公司債權人 吳燕三 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由陳銀霖以5百萬元向吳燕三購買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6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3千萬元),許善義、吳燕三並分別於93年5月5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3日移轉登記上開抵押權予陳銀霖。
二、陳銀霖明知其僅向許善義、吳燕三購得抵押權,而未取得許善義、吳燕三對太子公司之債權憑證,陳銀霖、鄭永標並均明知陳銀霖與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太子公司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銀霖、鄭永標為製造假債權、使太子公司債務結構複雜化及陳銀霖得據以聲明參與分配,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間,鄭永標、陳銀霖偕同至臺北縣 樹林 市○○路○段○○○號大正事務所達成協議後,並由鄭永標提供太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之戶籍謄本予該事務所代書呂 明霏 ,不知情之 呂明霏 即依照陳銀霖、鄭永標之指示繕打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4紙)之內容(不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再由鄭永標填寫各該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並持鄭永隆前於92、93年間交付予其保管之「鄭永隆」、「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其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之印章各1枚及其所有之「鄭永標」印章蓋印於系爭本票4紙之發票人欄位上,冒用太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4紙交付予陳銀霖, 嗣推 由陳銀霖於94年間檢附上開載有共同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鄭永標」之不實本票4紙,持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載有不實債權及利息之本票4紙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字號之民事裁定公文書暨確定證明書,陳銀霖因而取得對太子公司、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本人及本院辦理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
三、又前述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22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為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即於96年9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太子公司債權人彰化銀行而結案。嗣於96年11月30日,彰化銀行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受理,陳銀霖即於同年12月間,以2億2千5百萬元之對價向太子公司債權人彰化銀行購買彰化銀行對太子公司之債權2億2千5百萬元及彰化銀行設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6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億8千萬元)。為俾利陳銀霖得標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陳銀霖與鄭永標又共同同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銀霖於97年3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已承受彰化銀行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時,並持本院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嗣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附表一編號22至2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6千萬元)所擔保之債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6千元、附表一編號26至46土地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2千5百萬元、3千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各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金額3千萬元、3千萬元,嗣於98年5月7日,本院進行本件房地第二次拍賣程序時,陳銀霖即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底價承買本件房地,並聲明以上開債權抵繳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本件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就上開不實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3紙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債權及擔保此不實債權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內,經陳銀霖以上開不實債權抵繳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4月23日核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陳銀霖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陳銀霖並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至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以拍賣取得上開土地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永標、陳銀霖共同以上開方式,使陳銀霖獲取以不實債權抵繳價金及補繳價金減少之不法利益,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永標之債權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分配拍賣價款之正確性,而損及太子公司其餘債權人之分配利益。
四、案經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陳銀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對被告陳銀霖被訴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㈠之證據外,以下其餘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銀霖、鄭永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反面至第412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永標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與被告陳銀霖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與被告陳銀霖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罪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銀霖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4紙是被告陳銀霖為了取得太子公司臺北縣○○鎮○○路及桃園慈文路土地、建物、廠房,而要伊在該4紙本票上填寫各該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伊填寫時,並不存在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永隆」、「鄭永隆」、「鄭月裡」、「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月清」及各該發票人之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碼等欄位,伊沒有蓋印上開發票人之印章於該4紙本票上,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的印章是被告陳銀霖蓋的,伊未與被告陳銀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被告陳銀霖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辯稱:⑴系爭本票4紙是被告鄭永標與伊一起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代書事務所,由被告鄭永標持發票人印章,拿給呂明霏代書當場蓋印而開立本票4紙,不是伊偽造的,且被告鄭永標有鄭永隆、鄭月裡、鄭李妙玲、鄭月清出具之授權書,所以有權開立本票,⑵被告鄭永標開本票給伊是因為太子公司積欠許善義、吳燕三債務,被告鄭永標請伊幫忙,伊遂以3千3百萬元購買許善義、吳燕三對太子公司之1億1千5百萬元債權、許善義、吳燕三設定於附表一土地之抵押權,故伊要被告鄭永標開立票面金額共1億4千5百萬元之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以利將來臺北縣○○鎮○○路○號土地拍賣時,伊可以參與分配,1億4千5百萬元所擔保的債權包括伊買下許善義、吳燕三對太子之債權共1億1千5百萬元及其為了購買上開債權而花費之3千3百萬元,故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自屬理所當然,無涉犯詐欺得利、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㈠、系爭本票4紙上之「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月清」、「鄭月裡」、「鄭永隆」、「鄭李妙玲」之印文,均非證人即告訴人鄭月清、鄭月裡、鄭永隆、鄭李妙玲本人蓋印之事實,為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卷1〈下稱偵卷一〉第53、58、59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15至416頁、第41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頁),並據證人鄭月清、鄭月裡、鄭永隆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卷一第20、24頁、本院卷第335至
339頁),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陳銀霖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系爭本票
4紙均係由被告鄭永標所開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印章均是被告鄭永標於開立本票當天攜至大正事務所內,並蓋印在系爭本票4紙上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48頁、偵卷一第58、5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15至416頁),證人呂明霏於檢察事務官前亦證稱:「系爭本票4紙之電腦檔案是我做的,當時鄭永標、陳銀霖到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事務所,我按照他們的要求製作電腦檔,金額是鄭永標寫的,寫完就由陳銀霖收起來,當時來寫本票的人只有鄭永標、陳銀霖,由鄭永標蓋章,印章也是他帶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地政士,當時是陳銀霖、鄭永標一起來大正事務所,問我有無空白商業本票可以給他們寫,然後我給他們之後,鄭永標說發票人位子太小,他們寫不上去,但是我表明只有這種空白本票,鄭永標、陳銀霖希望我以他們兩人要求的內容幫忙打成
4張本票,我才幫他們做電腦文書,我是按照鄭永標的要求,用電腦繕打商業本票格式的發票人欄位,鄭永標告訴我有哪些發票人;發票人欄位分別有6個人,第一個發票人欄位記載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永隆、第二個發票人欄位記載鄭永隆、第三個發票人欄位記載鄭月裡、第四個發票人欄位記載鄭永標、第五個發票人欄位記載鄭李妙玲、第六個發票人欄位記載鄭月清,之所以要有六個發票人欄位是因為鄭永標的要求,我是同一天把系爭本票4紙打字出來,系爭本票4紙第一欄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元整、第二欄付款地、第三欄約定至發票日期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利息、第四欄本息遲延違約金按利息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複息達一年且經催告而不償還者,遲延之利息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第五欄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及下面這個欄位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永標、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縣○○鎮○○路○號;發票人鄭永隆、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票人鄭月裡、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票人鄭永標、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票人鄭李妙玲、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票人鄭月清、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年月日,本票第一項到第五項及六個發票人是我幫他們用電腦一起繕打出來的內容,並在我事務所當場列印出來;系爭本票4紙格式之發票人欄位,具體記載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法定代理人鄭永隆、登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鎮○○路○號,另外分別有鄭永隆、鄭月裡、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月清等人的名義及身分證字號,這些關於不論是法人統一編號、住址以及自然人鄭永隆等人姓名、人別資料,是鄭永標當場提供公司登記事項卡、這些自然人的戶籍謄本,我是依照鄭永標當場提供公司登記事項卡、自然人戶籍謄本上登載身分證號碼資料,才有辦法完成上開用電腦打出的4張商用本票內容,我打完這四張商用本票之後,關於商用本票第一欄欄位所載,憑票准於某年某月某日無條件支付多少元整,他們在該欄位有當場填寫,因為看到他們在寫字;本票上『94年2月1日、新臺幣叁仟萬元』應該是鄭永標的字,本票上發票人的印章、大章、 小章 全部都是鄭永標蓋的,印章他當場蓋完後拿走,鄭永標帶章過來時,有問過他,他說鄭永隆等人都授權給他,陳銀霖、鄭永標要求我把發票人鄭永隆等人打字上去,我交給鄭永標、陳銀霖4張本票,他們有在現場講話、討論內容,也就是我根據陳銀霖、鄭永標商討的內容打字出來,他們有在現場寫包括日期之類的;鄭永標、鄭永隆、鄭月裡、鄭李妙玲、鄭月清等發票人,我只看過鄭永標,當天去寫本票的只有鄭永標。」等語 綦詳 (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第
300頁反面至第301頁、第302頁),觀諸被告陳銀霖前開供述及證人呂明霏前開證詞可知,被告鄭永標、陳銀霖係共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大正事務所,兩人協議、討論後,先由被告鄭永標提供太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之戶籍謄本予該事務所代書呂明霏,要求呂明霏協助開立本票,惟制式商業本票之規格無法符合被告鄭永標、陳銀霖之需求,呂明霏即依照被告陳銀霖、鄭永標之指示,當場以電腦繕打系爭本票4紙第一欄「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元整」、第二欄「付款地」、第三欄「約定至發票日期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利息」、第四欄「本息遲延違約金按利息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複息達一年且經催告而不償還者,遲延之利息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第五欄「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及「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永標、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縣○○鎮○○路○號」、「發票人鄭永隆、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票人鄭月裡、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票人鄭永標、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票人鄭李妙玲、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Z000000000」;「發票人鄭月清、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年月日」等內容,並列印載有上開內容之系爭本票4紙交付予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再由被告鄭永標當場填寫發票金額、到期日、發票日,並持「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之印章於本票4紙上蓋印而完成開立系爭本票4紙之行為乙節甚明,則被告鄭永標辯稱系爭本票4紙發票人欄位之印文均非其所蓋印云云,已難遽信;再觀之系爭本票4紙之發票人太子公司為被告鄭永標之父鄭護然生前所經營之公司,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鄭李妙玲等人分別為被告鄭永標之弟弟、姐姐、母親,均與被告鄭永標間關係匪淺,而與證人呂明霏、被告陳銀霖間無特殊、深厚交情,是以,如非由被告鄭永標提供太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及其弟鄭永隆、其姊鄭月裡、鄭月清、其母鄭李妙玲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證人呂明霏實難知 悉渠 等之年籍資料,並以電腦繕打且列印該等資料於系爭本票4紙,俱徵被告鄭永標前開所辯不實;證人呂明霏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票第一項到第五項及六個發票人是一起打出來,本票末行中華民國的格式長度,是按照這些人數的長度丈量,中華民國也是因為他們要求打這麼多發票人,才會壓在最下面的地方,電腦內根本沒有商用本票的格式,我們是依照他們的要求才製作出來,我們沒有一個案子需要這樣的格式,且當時我記得這些字是一起打出來,只有那一天是第一次看到本票,我根本沒有打空白的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且核諸系爭本票4紙之發票人高達6人,已與制式本票之格式迥然有異,系爭本票4紙之發票日欄位並確係緊接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後,本票發票人欄位則係接續於本票第5項欄位之後,確無增刪修改本票發票人之空間及痕跡,系爭本票4紙之文字間隔、行距等格式均屬整齊,並無特別突出或縮減或有何增刪修改之處,系爭本票4紙之外框亦適當包含本票之全部內容而無特別留白或貼近本票內所載文字等情,俱徵證人呂明霏前開證詞實屬有據,可以採信,再者,被告鄭永標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係為配合被告陳銀霖要求將太子公司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化,而於同一日開立系爭本票4紙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53頁、第8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414頁),而發票人之簽名乃屬本票生效之要件,衡諸常情,被告鄭永標為高中肄業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鄭永標既為配合被告陳銀霖之要求而「開立」形式上有效之本票,如系爭本票4紙未有發票人欄位之記載、被告鄭永標亦未於發票人欄位蓋印,被告鄭永標何須在系爭本票4紙上第1項到期日、發票金額,並於本票之最末行即發票日等欄位為書寫文字等徒勞無功之行為?顯與事理不符。足見被告鄭永標填載系爭本票4紙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時,系爭本票4紙之發票人欄位已有6個發票人名稱之文字記載,且被告鄭永標於填載系爭本票4紙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後,即持「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鄭永標」之印章蓋印於系爭本票4紙發票人欄位上,據此,被告鄭永標辯稱其於系爭本票4紙上填寫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時,系爭本票4紙均未記載6個發票人欄位之文字,系爭本票
4紙上之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鄭永標」欄位之印章,非其所蓋印云云,諉無足取。
㈢、證人鄭月清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系爭本票4紙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這顆圖章。」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叫鄭永標刻印章,我們兄弟姊妹間不需要請誰顆圖章,我沒有看過這4張本票,也沒蓋過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7頁及反面),及證人鄭月裡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沒有在系爭本票4紙上蓋章,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系爭本票4紙上蓋印的這顆印章。我雖然有授權鄭永標處理我的繼承債務,但章一定要我本人蓋才可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9頁),可知證人鄭月清、鄭月裡均否認系爭本票4紙上「鄭月清」、「鄭月裡」之印文為其等所蓋印,亦否認該「鄭月清」、「鄭月裡」印章之真正,又鄭月清、鄭月裡、鄭李妙玲留存於新北市板橋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顯與系爭本票4紙發票人「鄭月清」、「鄭月裡」、「鄭李妙玲」之印章不同,此有鄭月清、鄭月裡、鄭李妙玲留存於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3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5、76、78頁),經本院互核甚明,堪認系爭本票4紙上蓋印「鄭月清」、「鄭月裡」、「鄭李妙玲」印文之印章,均非真正;再者,被告鄭永標之父鄭護然於87年過世後,太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係鄭永隆,惟91、92年後,太子公司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鄭永標處理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反面),且證人鄭永隆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92、93年間,我把太子公司的大小章放在鄭永標那邊,後來鄭永標拿給鄭月清,鄭永標陸續有借大小章約一個禮拜,直到3、4年前(即96、97年前),鄭永標就沒有再跟我拿太子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在系爭本票4紙上蓋章。」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太子公司負責人,繼承後,我有段時間去大陸工作,91年底、92年回國,92年以後,我就沒有處理過太子公司的事情,太子公司有兩套印章,當初我有交一套給鄭永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頁),據此可知被告鄭永標於92、93年間,確實持有、保管證人鄭永隆交付之「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永隆」之印章,又參酌證人呂明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本票4紙上不論是太子公司及自然人之私章,均是鄭永標帶印章過來大正事務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而系爭本票4紙發票日分別為93年2月1日、93年5月1日,被告鄭永標亦坦認係於93年間之某一天同時於系爭本票4紙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但不是系爭本票4紙發票日所簽發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
150頁反面),再核諸系爭本票4紙上「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永隆」之印文確與太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相符,此有太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頁),足認被告鄭永標於93年1月間填寫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持證人鄭永隆前於92、93年間交付予其保管之「鄭永隆」、「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及其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之印章各1枚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各該發票人欄位上。
㈣、被告鄭永標之父鄭護然於87年2月22日死亡,鄭護然之債權債務由配偶鄭李妙玲及子女鄭永標、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繼承之,因鄭護然生前經營之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縣○○鎮○○路○號)積欠龐大債務,於92年間,經太子公司債權人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太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永隆)及鄭護然親屬所有之本件房地以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92年度執字第37224號受理在案等情,有鄭護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太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96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含本件房地地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422至425頁、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民事執行卷一),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鄭永標前於91年12月6日受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之委託全權處理鄭護然全部遺產之處分及相關事宜,被告陳銀霖嗣於92年4月17日受被告鄭永標、鄭永隆之委託,全權處理鄭永標、鄭永隆本人所有之財產、權益等情,為被告鄭永標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銀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9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本院卷第413頁),並經證人鄭永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1年12月6日授權鄭永標的授權書有經過我同意。92年4月17日授權陳銀霖的授權書是我寫的,因為我是太子公司負責人,繼承後,我有段時間去大陸工作,所以那段時間都是鄭永標在處理,91年底、92年回國時,我哥哥鄭永標說有請陳銀霖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因為我是太子公司負責人,我就去樹林跟陳銀霖會面,我純粹授權陳銀霖幫我把公司債務整個處理掉,也就是我們委託陳銀霖去處理,只希望不要再有負債,剩下若有利潤,此細節讓陳銀霖跟鄭永標去談;授權書目的是要消除債務,授權範圍不包括增加債務,沒有及於本票部分,當初只是授權去跟銀行處理債務問題,我個人沒有欠銀行錢,我或太子窯業不需要去簽發本票,鄭永標和陳銀霖去代書事務所開立系爭本票4紙都不是經過我的授權而簽發;這些債務是太子公司及我父親鄭護然所積欠,與我個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反面至第336頁反面),證人鄭月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聽鄭永標說過要把太子窯業公司的債權債務,都交給陳銀霖處理,當天陳銀霖第一次來阿南巷時要求我把太子窯業的大小章給鄭永標,目的就是說要委託陳銀霖幫忙處理債務,我問他處理到何種程度,陳銀霖說處理所有銀行,第二、三胎、稅金等全部都會處理掉,我們只要求處理好債務和稅金,我們可以全身而退就夠了,當場我們就打國際電話給鄭永隆告知此事,當時我和被告陳銀霖說若鄭永隆授權了,將來有需要其他繼承人配合,我們可以配合,但在比較重要的事項上必須我們本人簽名蓋章,這是我唯一要求,因為樹林和鶯歌又很近,開車十分鐘不到,我這麼小心的人,不可能圖章隨便給人,我也要求鄭永隆也要全權授權,故鄭永隆有些證件是從大陸傳真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反面、第338頁),及證人鄭月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授權鄭永標處理我的繼承債務,因為我結婚了,比較不方便,所以我跟他們說你們處理就好,我是配合他們處理,但章一定要我本人蓋才可以;我沒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4紙,也沒有同意做商業本票的共同發票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9頁),且有授權書6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0頁、第53至5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㈥、被告陳銀霖雖辯稱:被告鄭永標有鄭永隆、鄭月裡、鄭李妙玲、鄭月清出具之授權書,所以有權開立本票云云,惟觀諸證人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前開證詞可知,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李妙玲雖因其等繼承鄭護然之遺產(即本件房地)、債務關係(即鄭護然及其生前所經營之太子公司積欠之銀行、個人債務、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稅金),而授權由被告鄭永標全權處理鄭護然全部遺產及相關事宜,鄭永隆更授權陳銀霖全權處理其本人之財產、權益事宜,然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李妙玲授權被告鄭永標處理繼承債務及鄭永隆授權被告陳銀霖處理鄭永隆本人財產之旨,均係減少、消滅繼承債務、個人債務,即其等授權之範圍並不包含使繼承或個人債務增加,亦不包含以其等之名義簽立本票,而衡以系爭本票4紙之金額分別為6千萬元、3千萬元、
3千萬元、2千5百萬元,票面數額龐大,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後,即須負擔共計1億4千5百萬元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而負有高額本票債務之不利益甚鉅,堪認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李妙玲授權被告鄭永標及證人鄭永隆授權被告陳銀霖之範圍,自應未及於此;又鄭永隆雖為太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係以個人名義為上開授權範圍,是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均不得以太子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陳銀霖係偕同被告鄭永標分別與鄭永隆、鄭月清洽談上開授權事宜之人,此經證人鄭永隆、鄭月清證述明確如前,又證人陳春江因被告鄭永標積欠其1千2百萬元債務,知悉被告鄭永標無法圓滿處理其父鄭護然過世後之財產、債務事宜,嗣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陳銀霖為專門處理債務之人,即介紹被告陳銀霖、鄭永標認識,被告2人遂在被告陳銀霖樹林住處達成「由被告陳銀霖處理本件房地之借款及稅金等債務、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陳銀霖取得,另外再支付被告鄭永標5千萬元」之協議等事實,亦據證人陳春江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
142頁及反面、第143頁反面),而所謂「本件房地之借款」,即係鄭護然生前經營之太子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6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8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向許善義借款,而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土地設定權利價值6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6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千5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向吳燕三借款,而於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6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3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此觀諸本件房地地籍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卷2)即知之甚明,足見被告陳銀霖與被告鄭永標為上開協議時,被告陳銀霖顯然知悉被告鄭永標委託其處理本件房地之目的即在消滅鄭護然過世後之繼承債務事宜,則其與被告鄭永標確經證人鄭永隆等人授權之範圍,應僅限於減少、消滅繼承或個人債務等情甚明,被告陳銀霖上開辯稱,顯不足取。交互參照上情,被告鄭永標於系爭本票4紙之發票人欄位蓋印「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之發票行為,顯非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之授權範圍,是被告鄭永標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之犯行,已臻明確。
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參酌前開理由及證人呂明霏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4紙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內容,均為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共同協議後,要求呂明霏以電腦繕打並當場列印,經被告鄭永標填載系爭本票4紙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並蓋印「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而完成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部分之發票行為,而被告陳銀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要求被告鄭永標須開立1億4千5百萬元之本票,供其聲明參與分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被告陳銀霖既明知開立系爭本票4紙均非鄭李妙玲、證人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之授權範圍,亦明知太子公司並未出具授權書,其與被告鄭永標即均無權以太子公司、太子公司負責人鄭永隆、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之名義蓋印而開立系爭本票4紙,竟仍與被告鄭永標協議後,要求證人呂明霏以電腦繕打系爭本票4紙之內容,列印後並由被告鄭永標蓋印,其就被告鄭永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銀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㈠、被告鄭永標明知被告陳銀霖與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太子公司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製造假債權、使太子公司債務結構複雜化,使被告陳銀霖能聲明參與分配,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由被告陳銀霖於94年間檢附上開載有共同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鄭永標」之不實本票4紙,持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載有不實債權及利息之本票4紙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字號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被告陳銀霖因而取得對太子公司、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及本院辦理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標於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8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413頁、第419至420頁),並經證人陳春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3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且有系爭本票4紙、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4紙(案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被告陳銀霖分別與許善義、吳燕三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暨切結書、協議書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7至10頁、同卷第13頁至16頁、偵卷二第214至228頁),足認被告鄭永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㈡、被告鄭永標經友人陳春江介紹而認識被告陳銀霖,被告鄭永標、陳銀霖並約定⑴由被告陳銀霖處理太子公司之債務(含稅金、銀行欠款等),被告鄭永標則需協助被告陳銀霖得標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⑵被告陳銀霖再給予被告鄭永標5千萬元等事宜之事實,為被告鄭永標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52頁、本院卷第33頁、第85頁反面、第41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春江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鄭永標位於鶯歌鎮的土地給陳銀霖處理,因為土地有向銀行借錢,處理的內容是關於鶯歌土地的債務,陳銀霖處理這些借款取得土地所有權,陳銀霖處理完,另外給鄭永標
5千萬元,被告處理債務的內容包括土地借款及公司稅金。」等語(見偵卷一第64、65頁)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鄭永標欠我錢,他父親死後,財產給他處理,他不會處理,我朋友認識陳銀霖,他專門在處理這個,我就介紹鄭永標與陳銀霖認識,讓他去處理,就是陳銀霖統包所有土地的債權債務關係,土地處理,要給鄭永標5千萬元,鄭永標再拿這個5千萬元來還我們的債務,當時土地有上萬坪左右,處理起來也就是扣除銀行貸款、私人借貸後還是有利潤。」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被告鄭永標前開供述及證詞,即非無據;再佐以證人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李妙玲就其等繼承鄭護然之遺產(即本件房地)、債務關係(即鄭護然生前所經營之太子公司積欠之債務、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稅金),授權由被告鄭永標全權處理鄭護然全部遺產及相關事宜等情(前已敘及),證人鄭永隆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希望陳銀霖幫忙把太子公司債務整個處理掉,剩下若有利潤,此細節由鄭永標與陳銀霖洽談。委託陳銀霖處理銀行債務,只希望不要再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反面、第336頁),證人鄭月清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問陳銀霖會處理到何種程度,陳銀霖說處理所有銀行、第二、三胎、稅金,全部都會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足見被告鄭永標坦認其與被告陳銀霖間,確有上開⑴、⑵之協議乙節,應屬信而有徵,可以認定。被告陳銀霖辯稱其與被告鄭永標間,無上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㈢、嗣於92年12月16日,被告陳銀霖與許善義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由被告陳銀霖以1千萬元向太子公司債權人許善義購買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6千萬元)及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6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2千5百萬元),於同日,被告陳銀霖並與太子公司債權人吳燕三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由被告陳銀霖以5百萬元向吳燕三購買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6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3千萬元),許善義、吳燕三並分別於93年5月5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3日移轉登記上開抵押權予被告陳銀霖等事實,有被告陳銀霖分別與吳燕三、許善義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暨切結書、協議書各1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22至46土地開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均影本)各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4至228頁,本院卷第426至44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陳銀霖參與分配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㈣、被告陳銀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1千萬元向吳燕三購買吳燕三對太子公司3千萬元債權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云云,查證人吳燕三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給鄭護然8千萬元,有開8張支票給我,每張面額1千萬元,,當時這8張票到期時都有退票,所以後來鄭護然換了8張發票人為太子公司的支票給我,支票上太子公司的小章是鄭護然,後來鄭永標、鄭永隆知道鄭護然欠我錢時,把鶯歌大湖路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我,抵押權額度與債權同額,之後他們陸續處分太子公司資產,陸續償還到尚欠我3千
5百萬元,我忘記當時是否有把這8張支票還給鄭永標,因為8千萬元債務,只剩3千5百萬元未還,我可能把鄭護然給我擔保的8張支票還給鄭永標兄弟了,後來我就以1千萬元將我對鄭護然的3千5百萬元債權賣給陳銀霖,陳銀霖沒向我討鄭護然供擔保的支票,我說3千5百萬的債權,都是太子公司欠我的,是鄭護然在世時向我借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即證人吳燕三證稱其以1千萬元之價格,將其對鄭護然、太子公司之3千5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陳銀霖,惟遍查卷內並無證人吳燕三所稱之「1千萬元價格」、「3千5百萬元債權」之相關憑證,況證人吳燕三亦結證稱未將鄭護然供擔保之支票交予陳銀霖等語明確如前,則果有高達3千5百萬元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陳銀霖竟於證人吳燕三未出示該鉅額債權憑證,即願以1千萬元購買並交付1千萬元?衡與常理不符,且證人吳燕三與被告陳銀霖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略以「抵押權讓與明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仟萬元整」、「本件抵押權讓與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伍佰萬元」等語甚明,此有該2人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22頁),則證人吳燕三上開證稱其以1千萬元之價格,將其對鄭護然、太子公司3千
5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陳銀霖乙節,即非無疑,僅足認定被告陳銀霖與證人吳燕三間,存有最高限額3千萬元抵押權(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6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讓與關係,讓與該抵押權之價金則為5百萬元。被告陳銀霖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㈤、被告陳銀霖又辯稱:其以2千萬元向許善義購買許善義對太子公司6千萬元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及以300萬元向許善義、吳燕三購買該2人對太子公司2千5百萬元債權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云云,惟觀諸被告陳銀霖與許善義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略以「抵押權讓與明細:一、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陸仟萬元整...。二、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本件抵押權讓與價金共計為新臺幣壹仟萬元」等語甚明,此有該2人簽立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5至21
6頁),又上開抵押權6千萬元、2千5百萬元分別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編號26至46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二、㈢),足見被告陳銀霖與證人許善義間,僅存有6千萬元抵押權(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2千5百萬元抵押權(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6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關係,讓與該等抵押權之價金則共計為1千萬元。被告陳銀霖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㈥、再衡以前述抵押權及債權之數額均甚鉅,被告陳銀霖既願出資購買,應經過相當審慎之評估,則被告陳銀霖於購買抵押權、債權時,既知與許善義、吳燕三訂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以資憑據,亦應分別自吳燕三、許善義處取得其等對太子公司債權之憑證或擔保,惟被告陳銀霖竟未要求吳燕三、許善義出具債權之憑據,益徵被告陳銀霖分別與吳燕三、許善義間,僅具有上開抵押權讓與關係存在甚明。交互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陳銀霖依據其與被告鄭永標之協議,處理本件房地之相關債務(即太子公司積欠之稅金、債務等),分別與吳燕三、許善義簽立抵押權讓與契約暨切結書、協議書,被告陳銀霖並因而取得設定於附表一編號22至46土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於附表一編號26至46土地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然未取得吳燕三、許善義分別對太子公司之債權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縱認被告陳銀霖確係向吳燕三、許善義購得對太子公司之債權,陳銀霖當應自吳燕三、許善義處取得其等對太子公司之債權相關憑證,而無再另由太子公司或鄭李妙玲、證人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被告鄭永標等人開立本票以資擔保之理。被告陳銀霖辯稱系爭本票4紙係為了擔保其向吳燕三、許善義購得之債權、抵押權,故要求被告鄭永標開立云云,諉無足取。
㈦、被告陳銀霖雖又辯稱:因其購買吳燕三、許善義對太子公司之債權、抵押權,共計花費3千3百萬元,被告鄭永標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云云,惟依被告陳銀霖所述,其係基於己意購得吳燕三、許善義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即被告陳銀霖花費3千3百萬元之同時,即取得吳燕三、許善義對太子公司之債權、抵押權,並非全無所獲,則被告陳銀霖既非基於借款予太子公司、被告鄭永標、證人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及鄭李妙玲等人,使渠等購回吳燕三、許善義對太子公司債權之意,自不得要求被告鄭永標開立以太子公司、被告鄭永標、證人鄭永隆、鄭月清、鄭月裡及鄭李妙玲等人名義之本票資為擔保,亦臻明確,被告陳銀霖前開所辯,亦不可採。從而,系爭本票4紙所載債權均不實之事實,堪以認定。
㈧、而證人陳春江於偵查中結證稱:「鄭永標說土地要給陳銀霖去處理,要簽一些文件,設一些障礙,讓別人都標不到。」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銀霖要辦這件土地的時候,設了很多障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銀霖當時一直告訴我,他要把債權搞得很複雜開立商業本票,別人不會來標土地,我的想法是那些本票根本就是假債權,為何要拿去參與分配。」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陳銀霖跟我說要我配合他,盡量開商業本票給他,就是說把他搞得很複雜,沒有人敢來標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反面、第414頁),堪認被告陳銀霖、鄭永標共同偽造系爭本票4紙之目的即在製造假債權使太子公司債務複雜化,使被告陳銀霖得據此聲請系爭本票之民事裁定(案號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甚明。
㈨、又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共同偽造共同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之本票4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銀霖嗣於94年間即檢附系爭本票4紙,持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為形式審查後,而將系爭本票4紙上表彰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日期、字號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被告陳銀霖因而取得對太子公司、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等情,為被告陳銀霖於檢察事務官前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59頁),並經證人呂明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4紙(案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附卷可參(均影本,見偵卷四第7至10頁、同卷第13頁至16頁),則被告陳銀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實堪認定。
㈩、再者,被告鄭永標明知被告陳銀霖為順利標得本件房地,欲使太子公司債務複雜化,而要求被告鄭永標配合開立系爭本票4紙乙節,此為被告鄭永標於檢察事務官前坦認不諱(見偵卷二第174頁、偵卷三第15頁、偵卷一第53頁、偵卷一第81頁及反面),是以,被告鄭永標明知偽造系爭本票4紙後,被告陳銀霖為使太子公司債務複雜化,將持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而行使之,以利後續聲明參與分配而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竟仍與被告陳銀霖共同偽造系爭本票4紙,嗣推由被告陳銀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參酌一、㈦所載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鄭永標就被告陳銀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鄭永標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陳銀霖明知其僅向許善義、吳燕三購得抵押權,而未取得許善義、吳燕三對太子公司之債權憑證,被告陳銀霖、鄭永標並均明知被告陳銀霖與被告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太子公司間均無債權債務存在,被告陳銀霖、鄭永標為製造假債權、使太子公司債務結構複雜化,使陳銀霖能聲明參與分配,竟推由被告陳銀霖於94年間檢附上開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4紙,持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載有不實債權及利息之本票4紙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字號之民事裁定公文書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陳銀霖因而取得對被告鄭永標及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司、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及本院辦理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陳銀霖辯稱:其未與被告鄭永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均不足採。
三、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標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413頁),且有陳銀霖97年3月6日民事陳報承受抵押債權及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均為: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列印日期各為:98年8月3日、98年12月21日、99年1月19日)、彰化銀行97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224號債權憑證、陳銀霖10
0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5日板院清96執正字第85859號函、執行筆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銀霖到場請求以底價承買並請求以債權相抵,不足受償部分,待分配表確定後,再行補繳差額)、本院99年4月23日板院輔96執正85859字第027269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容略以:陳銀霖於98年5月7日聲明應買,並繳足全部價金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應買人並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院99年4月23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8585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陳銀霖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件等)各1份(均為影本)(見偵卷二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8至14頁反面、第35至41頁反面、第67至79頁、第346至361頁、偵卷四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足認被告鄭永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前述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22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為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即於96年9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太子公司債權人彰化銀行而結案。嗣於96年11月30日,彰化銀行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房地,為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受理,被告陳銀霖即於同年12月間,以2億2千5百萬元之對價向太子公司債權人彰化銀行購買彰化銀行對太子公司之債權2億2千5百萬元及彰化銀行設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6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億8千萬元),並於97年3月
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其已承受彰化銀行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同時持本院所核發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並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附表一編號22至2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6千萬元)所擔保之債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6千元、附表一編號26至46土地之第
二、三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2千5百萬元、3千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各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金額
3千萬元、3千萬元,嗣於98年5月7日,本院進行本件房地第二次拍賣程序時,被告陳銀霖即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底價承買本件房地,並聲明以債權抵繳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本件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就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3紙為形式審查後,將此債權及擔保此債權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內,經被告陳銀霖以前開債權抵繳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4月23日核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陳銀霖,被告陳銀霖並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至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以拍賣取得上開土地為由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為被告陳銀霖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有前述三、㈠、之文書證據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㈢、被告陳銀霖明知系爭本票4紙所載之債權不實,竟仍持之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載有不實債權及利息之本票4紙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字號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見前述㈡),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本票裁定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甚明,又被告陳銀霖明知上情,又於97年3月6日持本院所核發上開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實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此舉,顯已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其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本件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就上開不實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3紙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債權及所受擔保範圍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內,故被告陳銀霖亦同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者,被告陳銀霖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字號之民事裁定公文書所載之債權不實,仍聲明以前開不實債權抵繳價金,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本件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23日核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陳銀霖,被告陳銀霖因此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且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至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以拍賣取得上開土地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銀霖並以不實債權抵繳價金、使補繳價金減少,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永標之債權憑證,至此,被告陳銀霖使承辦本件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因而得以不實債權抵繳價金、使補繳價金減少、進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所示土地,被告陳銀霖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已既遂,且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分配拍賣價款之正確性,而損及太子公司其餘債權人之分配利益,據此,被告陳銀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陳銀霖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字號之民事裁定公文書係基於其與被告鄭永標共同偽造之系爭本票
4紙而作成,且明知系爭本票裁定4紙所載之本票債權均不實,竟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民事裁定公文書為上開犯行,足見與被告鄭永標間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陳銀霖辯稱:其未與被告鄭永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實難採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永標、陳銀霖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肆、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與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2人共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三、刑法第51條部分: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鄭永標、陳銀霖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事實欄二、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人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就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伍、論罪科刑: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已經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屬犯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均明知系爭本票4紙所載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竟仍持系爭本票4紙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民事簡易庭因而將上開載有不實債權及利息之本票4紙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字號之民事裁定公文書暨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及本院辦理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被告2人又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太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所示之土地拍賣所得,執行法院因而將不實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分配拍賣價款之正確性,而損及太子公司其餘債權人之分配利益,自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二、被告陳銀霖、鄭永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由被告鄭永標偽刻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之印章,並冒用太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4紙,且蓋印於系爭本票4紙而偽造「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裡」、「鄭月清」之印文,被告陳銀霖、鄭永標共同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本票4紙後,推由被告陳銀霖持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載有不實債權及利息之本票4紙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日期、字號之民事裁定公文書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陳銀霖因而取得對太子公司、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是核被告鄭永標、陳銀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就被告陳銀霖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漏未論及被告鄭永標、陳銀霖涉犯該罪之共犯關係,惟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事實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即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
2人共同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上開偽刻「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印章之行為,並將「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永隆」之印文蓋於系爭本票4紙上之犯行,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系爭本票4紙後,復持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法院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共同偽造系爭本票4紙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目的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持不實之系爭本票4紙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等事後又持該不實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然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準此,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二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2人前開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但因其等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並不得減輕其刑,故本件尚無從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陳銀霖、鄭永標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推由被告陳銀霖持本院所核發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本件強制執行業務之公務員就上開不實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3紙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內,經被告陳銀霖以前開不實債權抵繳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4月23日核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陳銀霖,即被告陳銀霖因而獲取以不實債權抵繳價金、補繳價金減少之不法利益,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永標之債權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分配拍賣價款之正確性,而損及太子公司其餘債權人之分配利益,是核被告鄭永標、陳銀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持上開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3紙參與分配部分)、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依據前開不實本票裁定將各該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持上開不實本票裁定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登載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於分配表、被告陳銀霖因而獲取以不實債權抵繳價金、補繳價金減少之不法利益,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永標之債權憑證)。被告2人共同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發給被告陳銀霖附表一編號1至46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對太子公司、鄭李妙玲、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之債權憑證,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共同所為如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即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永標、陳銀霖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永標於99年9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被告陳銀霖詐欺取財(針對本票1,850萬元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嗣於99年11月18日則針對系爭本票4紙提出對被告陳銀霖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足見被告鄭永標均係指訴被告陳銀霖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陳銀霖到庭訊問,被告陳銀霖即提供鄭永隆、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等人之授權書、相關公證書、協議書、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並供稱系爭本票4紙均係被告鄭永標在代書呂明霏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固非確知被告鄭永標是否亦涉嫌詐欺取財等罪,然觀諸該署檢察事務官陸續傳喚陳春江、呂明霏、吳燕三、鄭月清、鄭月裡、鄭永隆等人到庭訊問乙節,堪認該署檢察事務官於被告陳銀霖到庭供述並提供相關文件後,即據以對被告鄭永標是否涉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發生嫌疑,故斯時已屬「已發覺之犯罪」,是被告嗣於該署檢察事務官前自白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檢方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鄭永標有上開犯嫌,故被告鄭永標於該署檢察事務官前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鄭永標、陳銀霖為製造虛假債權,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再利用非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不法獲得法院對太子公司執行拍賣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所得權及對太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鄭永標之債權憑證,除嚴重損及已處於負債狀態之太子公司權益外,亦減少太子公司債權人可獲分配清償之金額,更影響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及分配強制執行拍賣價款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司、鄭永隆、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之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陳銀霖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鄭永標雖就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偽造之「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印章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見)。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以被告鄭永標及太子公司、告訴人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李妙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中太子公司、告訴人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李妙玲部分均屬偽造,被告鄭永標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正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卷三)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隆」、「鄭月裡」、「鄭月清」、「鄭李妙玲」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上共同發票人「鄭永標」部分,為被告陳銀霖所有、供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上偽造之「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月裡」、「鄭月清」、「鄭李妙玲」印文各共4枚及「鄭永隆」印文共8枚,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4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裁定正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陳銀霖參與分配卷宗內,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裁定正本則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859號卷三內),均為被告陳銀霖所有、供被告鄭永標、陳銀霖2人共犯如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本院99年4月23日板院輔96執正85859字第027269號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
1至46所示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0至353頁),雖係被告陳銀霖所有,供被告鄭永標、陳銀霖共犯如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陳銀霖業已持之向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主張以拍賣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201條、第216條、第21
4條、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土地座落│├──┼──────────────────────┤│1│臺北縣○○鎮○○段○○○○○○○號│├──┼──────────────────────┤│2│臺北縣○○鎮○○○○○段○○○○○號│├──┼──────────────────────┤│3│臺北縣○○鎮○○段○○○○○○○號│├──┼──────────────────────┤│4│臺北縣○○鎮○○段○○○○號│├──┼──────────────────────┤│5│臺北縣○○鎮○○段○○○○號│├──┼──────────────────────┤│6│臺北縣○○鎮○○段○○○○○○○號│├──┼──────────────────────┤│7│臺北縣○○鎮○○段○○○○○○○號│├──┼──────────────────────┤│8│臺北縣○○鎮○○段○○○○○○○號│├──┼──────────────────────┤│9│臺北縣○○鎮○○段○○○○○○○號│├──┼──────────────────────┤│10│臺北縣○○鎮○○段○○○○○○○號│├──┼──────────────────────┤│11│臺北縣○○鎮○○段○○○○○○○號│├──┼──────────────────────┤│12│臺北縣○○鎮○○段○○○○○○○號│├──┼──────────────────────┤│13│臺北縣○○鎮○○段○○○○○○○號│├──┼──────────────────────┤│14│臺北縣○○鎮○○段○○○○號│├──┼──────────────────────┤│15│臺北縣○○鎮○○段○○○○○○○號│├──┼──────────────────────┤│16│臺北縣○○鎮○○段○○○○○○○號│├──┼──────────────────────┤│17│臺北縣○○鎮○○段○○○○○○○號│├──┼──────────────────────┤│18│臺北縣○○鎮○○○○○段○○○○○號│├──┼──────────────────────┤│19│臺北縣○○鎮○○○○○段○○○○○○號│├──┼──────────────────────┤│20│臺北縣○○鎮○○段○○○○○○○號│├──┼──────────────────────┤│21│臺北縣○○鎮○○○○○段○○○○○○號│├──┼──────────────────────┤│22│臺北縣○○鎮○○○○○段○○○○○○號│├──┼──────────────────────┤│23│臺北縣○○鎮○○段○○○○號│├──┼──────────────────────┤│24│臺北縣○○鎮○○段○○○○號│├──┼──────────────────────┤│25│臺北縣○○鎮○○段○○○○○號│├──┼──────────────────────┤│26│臺北縣○○鎮○○段○○○○○○○號│├──┼──────────────────────┤│27│臺北縣○○鎮○○段○○○○號│├──┼──────────────────────┤│28│臺北縣○○鎮○○段○○○○號│├──┼──────────────────────┤│29│臺北縣○○鎮○○段○○○○○○○號│├──┼──────────────────────┤│30│臺北縣○○鎮○○段○○○○○○○號│├──┼──────────────────────┤│31│臺北縣○○鎮○○段○○○○○○○號│├──┼──────────────────────┤│32│臺北縣○○鎮○○段○○○○○○○號│├──┼──────────────────────┤│33│臺北縣○○鎮○○段○○○○○○○號│├──┼──────────────────────┤│34│臺北縣○○鎮○○段○○○○○○○號│├──┼──────────────────────┤│35│臺北縣○○鎮○○段○○○○○○○號│├──┼──────────────────────┤│36│臺北縣○○鎮○○段○○○○○○○號│├──┼──────────────────────┤│37│臺北縣○○鎮○○段○○○○○○○號│├──┼──────────────────────┤│38│臺北縣○○鎮○○段○○○○○○○號│├──┼──────────────────────┤│39│臺北縣○○鎮○○段○○○○○○○號│├──┼──────────────────────┤│40│臺北縣○○鎮○○段○○○○○○○號│├──┼──────────────────────┤│41│臺北縣○○鎮○○段○○○○○○○號│├──┼──────────────────────┤│42│臺北縣○○鎮○○段○○○○○○○號│├──┼──────────────────────┤│43│臺北縣○○鎮○○段○○○○○○○號│├──┼──────────────────────┤│44│臺北縣○○鎮○○段○○○○○○○號│├──┼──────────────────────┤│45│臺北縣○○鎮○○段○○○○○○○號│├──┼──────────────────────┤│46│臺北縣○○鎮○○段○○○○○○○號│└──┴──────────────────────┘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裁定日期│發票人│裁定字號│││││臺幣)││││├──┼───┼────┼────┼────┼─────┼──────────┤│1│93年5│94年5月│6,000萬│94年10月│太子窯業股│本院民事簡易庭94年度│││月1日│1日│元│12日│份有限公司│票字第10882號│││││││鄭永隆││││││││鄭永標││││││││鄭李妙玲││││││││鄭月清││││││││鄭月裡││├──┼───┼────┼────┼────┼─────┼──────────┤│2│93年2│94年2月│3,000萬│94年10月│同上│本院民事簡易庭94年度│││月1日│1日│元│12日││票字第10883號│├──┼───┼────┼────┼────┼─────┼──────────┤│3│93年2│94年2月│3,000萬│94年10月│同上│本院民事簡易庭94年度│││月1日│1日│元│12日││票字第10884號│├──┼───┼────┼────┼────┼─────┼──────────┤│4│93年2│94年2月│2,500萬│94年10月│同上│本院民事簡易庭94年度│││月1日│1日│元│13日││票字第109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