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方美瓔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曾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桻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日邀同被告許經綸、曾桂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4月7日,約定週年利率自貸放日103年4月7日起算,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3.13%(目前為4.5%)計息,並隨原告銀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共分24期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昶桻公司自103年12月8日起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亦不獲置理,經原告抵充其存款後,至103年12月7日止,仍欠原告2,380,8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經綸、曾桂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0,876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歸戶總數查詢、計息明細檔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