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0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蔡宗宇 被告 葉日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外,每月結息一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尚欠貸款本金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付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本金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結算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㈢嗣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補印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節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 官高宥恩 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四十九萬四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按年息百分│││四百八十八元│月十三日至清償日│之二十││││止││├──┼──────┼────────┼─────┤│二│十三萬零八百│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按年息百分│││四十一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之二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