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告 黃美琇 被告 陳榮豊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鎮 律師
劉家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萬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上方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21號4樓頂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25分許,因神明桌西南側長明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釀成大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17號4樓房屋)上方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17號4樓頂加),原告因而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共445萬9,7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6頁所載,系爭17號4樓頂加內擺放物品大部分都尚保持完好,里長亦稱環保局因廢棄物無碳化現象而拒絕清運,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機器亦無受損情形,且附表編號1至8、11、13所載物品之發票抬頭均為訴外人錦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禕公司),故原告並未證明此部分損害與系爭火災事故有關。又系爭17號4樓頂加因原告使用逾10年,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附表編號14至24所載物品,應加計裝潢折舊率50%計算。另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3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參照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1日北市消調證字第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17號4樓頂加於112年2月15日16時25分有發生火災事故。又觀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08830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定書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一)火災現場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加屋內裝潢及擺放物品受火燒燬外,造成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19號、17號4樓頂加及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23弄1號4樓頂加屋內隔間受不同程度燒燬及煙燻。…三、火災原因研判…(五)結論: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加火災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跡證及關係人所述研判,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含未熄之菸蒂)、使用油燈不慎及敬神祭祖等因素,起火處為神桌西南側上方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0至239頁),可知因系爭21號4樓頂加內神桌西南側上方一帶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系爭17號4樓頂加,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被告亦自陳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以系爭鑑定書之意見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堪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21號4樓頂加內神桌西南側上方一帶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起火燃燒所致。又被告對於其為系爭21號4樓頂加之所有人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見被告得就系爭21號4樓頂加為使用、收益,即應對系爭21號4樓頂加結構本身、內部物品、器具之安全及使用狀況負維護義務。是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系爭21號4樓頂加內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故被告既須負擔維護義務,卻疏於維護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17號4樓頂加及內部擺放物品之所有權毀損滅失等損害(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詳後述),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其受有附表編號1至8、11、13所載物品毀損滅失之損害等語,惟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至27、29至34、37至43、46至58、64至88、95至120、122至
174、177至184頁),可知該等物品均係列載錦禕公司為買受人。復觀諸錦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不公開卷),固可知錦禕公司係以各種手工藝品、成衣、服裝材料(鈕扣、拉鏈、綿紗帶、鬆緊帶)、小五金、雜貨之買賣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原告為錦禕公司之董事,錦禕公司之出資額一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另一半則為原告之配偶所有),而對於錦禕公司有全盤決策之權限,惟原告與錦禕公司究分屬不同人格,並不能僅以此認定附表編號1至8、11、13所載物品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8、11、13所載物品為其所有,故難認原告得本於附表編號1至8、11、13所載物品遭毀損滅失而為請求,則原告主張其得因系爭火災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8、11、13所載物品遭燒燬所致之損害,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9、10、12所載物品毀損滅失之損害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1、162、176頁),並無法僅以前開照片直接觀察出該等物品已毀損滅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該等物品確屬毀損滅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9、10、12所載物品遭燒燬所致之損害,難認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參照原告所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系爭17號4樓頂加內部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17樓4樓頂加內部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1、161、162、176、186、187、188、190、19
1、196、203、204、205、261至268頁),可知原告於系爭17號4樓頂加內置放大量與成衣、裁縫有關之物品如絲線、布料、衣服等(但無證據可證明此部分物品為原告所有),多以紙箱或塑膠袋包裝,而前開紙箱、塑膠袋、系爭17號4樓頂加之地板、隔間、門板、牆壁、電器、衛浴設備均有受煙燻黑之情形,天花板亦多遭燻黑變色,並有部分天花板遭燒燬而使加蓋之鐵皮及輕鋼架裸露,堪認該等物品經大火及濃煙相當時間之燻烤,已造成上開物品之質變,足見系爭火災事故確實使原告受有前開物品所有權毀損滅失或價值減損之損害。又系爭火災事故係無預警突然發生,並無法期待原告須詳盡提前記錄或以其他客觀之證據說明系爭17號4樓頂加之天花板、地板、隔間、門板、牆壁、電器、衛浴設備之價值,且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因前開物品及設備有遭燻黑毀損之情形,故須盡速清除或重新更換,則實難再以其他客觀證據輕易證明其受有損害之確切金額,本件應有依前開規定審酌及決定數額之必要。
2.本院審酌原告為將系爭17號4樓頂加因系爭火災事故燻黑及燒燬之天花板、隔間拆除並清運垃圾,又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天花板遭燒穿、鐵皮屋頂及輕鋼架裸露等節,復衡以火災事故之濃煙溫度極高,將使加蓋結構因高溫受到影響,亦有維護、更新或重建鐵皮屋頂梁柱之必要,其因此而支出拆除天花板及隔間費用、清運垃圾費用、鐵皮屋工程費用合計41萬元,以及垃圾袋費用3,100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訴外人永興企業社、祥暉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7頁),暨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本院酌定附表編號22、24部分損害總額應以41萬3,100元為適當(計算式:41萬元+3,100元=41萬3,100元)。
3.又有關原告主張其亦受有附表編號14至21、23所載物品毀損滅失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前開物品最初購買及裝設之價格合計為50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4萬8,000元+8萬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23萬元=50萬5,000元),被告就前開價格未加以爭執,僅表明此部分物品早已超過裝潢耐用年數之10年,故於計算裝潢折舊率時遠大於百分之50,按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此部分費用應乘以裝潢折舊率百分之50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此部分損害總額應以25萬2,500元為適當(計算式:50萬5,000元×50%=25萬2,500元)。
4.至於被告抗辯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3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理賠金等語,惟觀諸原告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九太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契約書、統一發票(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111號卷),可知保險標的物為系爭17號4樓房屋,原告因修繕系爭17號4樓房屋之茶色玻璃及方格而獲國泰產險公司理賠6,300元,又原告就前開有關玻璃修復費用之請求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42頁),足見國泰產險公司前開理賠金與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關聯,自無再扣除原告所受領理賠金6,300元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66萬5,600元為適當(計算式:41萬3,100元+25萬2,500元=66萬5,6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6月3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5,6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固曾表示如有必要,可聲請傳喚里長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惟被告自始至終未具體表明欲傳喚之里長為何人,亦未詳細說明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品名受損金額1商標255,882元2拉鍊YKK324,643元3拉鍊銅356,159元4拉鍊塑鋼473,063元5鈕釦409,629元6織帶340,725元7縫紉線382,894元8皮革33,143元9衣服50,000元10衣櫃12,000元11彈性鬆緊帶584,563元12機器(5臺)160,000元13花邊158,945元14落地窗鋁門30,000元15神桌48,000元16浴室80,000元17木材裝飾品15,000元18鋁窗4個12,000元19鏡台5,000元20冷氣35,000元21電動門50,000元22折鐵架(含材料)及清運垃圾410,000元23裝潢5樓天花板隔間含材料230,000元24垃圾袋3,100元合計:4,459,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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