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1015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該署拘提無著,且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亦曾向具保人即被告函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10月9日乙○榮酉96執減更字第7445號通知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1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雖經聲請人向具保人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3樓」為合法送達,並經聲請人向同址拘提被告無著,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於辦理具保時之住址所陳報地址為戶籍地「臺南縣永康市○○街○○○號1樓」,又聲請人依職權所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亦同此址。然本件聲請人就被告之戶籍地即「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街○○○號1樓」寄發執行傳票,要求被告應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而該送達證書上僅有寄送郵局戳記,送達方法以下欄位皆係空白並未依法完成寄存送達,此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暨所附信封1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空白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應調查被告現今之地址,再為送達該通知書或另為公示送達,故聲請人未合法通知本件被告到案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再者,聲請人亦未對具保人即被告所陳報之上開戶籍地為拘提,遍查全卷亦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於法亦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