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韋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高韋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二林鎮」,應更正為:「二水鄉」;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出售及協助安裝冷氣之詐騙手法,接續向告訴人 林妤薫 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佯以出售並協助安裝冷氣,詐得1萬9,000元,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取之1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被告高韋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0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林妤薰 佯稱:有一台1.5噸客戶棄單冷氣,願以成本價出售,並協助安裝於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云云,致林妤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高韋昌指示,於同日14時26分許、14時3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000元至高韋昌母親 高惠貞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大同路郵局帳戶)內。詎高韋昌收款後迄今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林妤薰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妤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韋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林妤薰購買冷氣機款項1萬9000元,迄今並未履約且未退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那陣子剛好跟我前妻在鬧離婚沒有心工作,奔波保護家庭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因家庭因素無心工作,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原來預定要裝的冷氣現在何處?)已經裝給其他客戶。」等語,可知若被告有履約之意思,豈會將已賣給告訴人冷氣機另出售予他人。另被告若真因家庭因素無心工作,為何會主動積極向告訴人兜售冷氣機?而告訴人匯款後不履約,若其係因家庭因素無心工作,為何又將冷氣安裝給其他客戶?足見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林妤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台南大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將1萬9000元匯入高惠貞名下台南大同路郵局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一台1.5噸客戶棄單冷氣,願以成本價出售,並協助安裝云云,告訴人匯款後以不同理由拖延未履約亦未退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外,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萬9000元,如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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